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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减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欢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欢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699号罪犯王欢欢,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王欢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5次、单项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欢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共获表扬5次,2014年9月获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欢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欢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