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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义妹与邱建华、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妹,邱建华,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杨义妹,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开菊,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建华,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利民路36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游寿荣,董事长。被告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住所地连城县北团镇山下村大山路。法定代表人陈祥源,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义妹与被告邱建华、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义妹以与被告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邱建华、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义妹撤回对被告邱建华、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连城县北团中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3元,减半收取55.52元,由原告杨义妹负担。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