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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少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艳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李艳南,王某某,霍华伟,张二丽,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少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生,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左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南,女,1994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013年4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艳南,系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华伟,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丽,女,1978年8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焕,任总经理职务。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司马大道中段。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少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琦,被上诉人李艳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上诉人霍华伟、张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霍华伟(准驾车型A2)驾驶豫HC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T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玉皇庙乡大代庄路段时,撞着由南向北行驶的唐秋叶驾驶乘带着原告李艳南、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霍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秋叶、李艳南、王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办理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艳南受伤后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四人,住院176天期间花费198196.4元;原告王某某左颞骨骨折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522.07元;2014年11月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0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李艳南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两处七级、一处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农业户口。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被告霍华伟、张二丽已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华伟驾驶豫HC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T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着唐秋叶驾驶乘带着二原告的三轮车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艳南所受损伤构成两处七级、一处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二原告系河南省农业户口,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李艳南的各项损失计款397253.23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计款6254.07元;两项合计403507.3元(包含被告霍华伟、张二丽已垫付医药费15万元)。另评估费260元,鉴定费用1398元。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3507.3元;2、评估费260元,鉴定费用1398元由被告霍华伟、张二丽负担;3、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驾驶员肇事后驶离现场,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2、原判对于李艳南护理费计算四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算过高,王某某损失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登记姓名均为“王若喧”。被上诉人李艳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上诉人霍华伟、张二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驶离现场,商业险不应赔偿,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免赔合同声明及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李艳南住院期间需四人陪护,原审法院据此按四人计算李艳南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综合考虑李艳南多处伤残的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王某某损失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登记姓名为“王若喧”,但有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王若喧”系误报,实际为王某某。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崎代理审判员  程自强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