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明江与李建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江,李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沈明江,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人代理人:张苑雷,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明,男,汉族,1976年3月10出生。原告沈明江与被告李建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江的委托代理人张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7时许,原告在阜康市民主路53号平房,找到被告李建明,要求其修理被其撞坏的车辆,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50元,误工费4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930元。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阜康市博峰街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拟证实被告李建明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票据17张,金额为4850.68元,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支付医疗费4850.68元。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医疗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需要休息1个月,从2013年12月1号至2013年12月30号。被告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明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日17时许,原告酒后到阜康市民主路53号平房,找到被告李建明,要求李建明去修理前一天被李建明撞坏的属原告的车辆。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双方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头皮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882.18元。医嘱休息四周。另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在阜康市逯云青中西医诊所购药2052.50元。2013年12月4日,在阜康市泽康大药店购药504元。2013年12月19日,在阜康市济善堂药房购药4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冷静协商处理纠纷,但被告在撕扯中将原告致伤,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的责任份额为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份额。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850.68元,原告受伤支付门诊治疗费1882.18元,有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自购药品2968.50元,因缺乏处方,无法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882.18元;2、误工费4080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医嘱休息1月,合计误工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080元,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原、被告系互相撕扯,双方均有过错,且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962.18元,被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70%即5962.18元×70%=417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明江各项损失4173.53元;二、驳回原告沈明江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05元。原告沈明江承担61元,被告李建明承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