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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魏琪昵与牛红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琪昵,牛红梅,扈振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魏琪昵,男,生于1972年2月13日,汉族,丁丁高丽服装店业主,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沈韶辉、李振霞(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红梅,女,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被告扈振启,男,生于1966年2月4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原告魏琪昵因与被告牛红梅、扈振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琪昵及委托代理人李振霞、沈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红梅、扈振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琪昵诉称:原告为广州市红棉国际时装城丁丁高丽服装批发商。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建立了批发零售关系。2012年底,原告自被告处收到订购服装后便一直拖延货款。2013年5月21日,双方在济南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服装货款234890元并书写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489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为19060.34元,以上共计253950.3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魏琪昵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牛红梅、扈振启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魏琪昵与被告牛红梅自2012年起建立服装批发零售的合同关系。因被告牛红梅未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5月21日,被告牛红梅为原告魏琪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广州红棉国际时装城丁丁高丽1203档魏琪昵服装货款共计贰拾叁万肆仟捌佰玖拾(234890)元,本人牛红梅承诺2013年六月底还清全额。因被告牛红梅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货款,原告魏琪昵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牛红梅与被告扈振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琪昵与被告牛红梅之间买卖服装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牛红梅欠其货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牛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牛红梅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牛红梅与扈振启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扈振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红梅、扈振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琪昵货款234890元。二、限被告牛红梅、扈振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琪昵利息损失1906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牛红梅、扈振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