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洪泽县泽国寺与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洪泽县泽国寺,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再终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泽县泽国寺,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负责人:释传光,该寺监院。委托代理人:李忠义,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法定代表人:乔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来。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九道26号。法定代表人:陈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洪泽县泽国寺(以下简称泽国寺)因与被申请人洪泽县洪泽湖大墩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洪泽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泽国寺负责人释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义、被申请人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学来、被申请人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泽国寺称:一、二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旅游公司赔偿申请人泽国寺添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是错误的。二审认为,目前涉案房屋仍由申请人正常占有、使用,申请人所主张的添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无需对寺院内的添附物品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事实是,申请人所添附的物品在案涉房屋内,而该房屋及相关物品的所有权已被旅游公司转让给资产公司,申请人的损失客观存在。申请人目前虽占有使用案涉财产,但已不能行使处分权,故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支持申请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旅游公司答辩称:1.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泽国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一审判决,旅游公司已经将购庙款及利息返还给泽国寺。3.泽国寺一直在正常经营,所以不产生任何损失。被申请人资产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及洪泽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洪泽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退还给洪泽县泽国寺。审判长 张雨审判员 李进审判员 姜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