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沈传珍与谢永华,周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传珍,谢永华,周尾,周安兵,任裕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沈传珍,女,197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提斯,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华,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尾,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周安兵,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任裕富,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沈传珍诉被告谢永华、周尾、周安兵、任裕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提斯,被告谢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周尾、周安兵、任裕富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通知周尾、周安兵、任裕富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沈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提斯,被告谢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德印,被告周尾,被告周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裕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传珍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周安兵、周芳、任代富、周尾共同出资给被告谢永华与贵州省沿河荣盛餐饮设备后勤投资管理中心签订《食堂联营协议》。原告出资15万元,联营时间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但经营至2012年4月9日停止了经营。2013年共同对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也进行了分配,但对投资协议6年的款项未进行清退。原告及他人多次向被告谢永华催问,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食堂联营投资款15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谢永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不是合伙人;原告向被告打款15万元属实,该款不是原告独立出资的合伙资金,而是经营过程中需要增加投资,合伙人周安兵通过原告帐号增加的出资;食堂联营合伙已经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及分配。被告周尾辩称,食堂联营合伙的合伙人最初是被告谢永华、被告周尾、被告周安兵和案外人程启涛,每人各出资22.50万元。经营过程中,各合伙人均有不同数额的追加投资。之后,因需要追加投资,程启涛退出合伙,程启涛当时的出资为25万元,被告任裕富以25万元收购了程启涛的合伙份额。至此,各合伙人的投资额为:谢永华34.50万元、周尾56.80万元、周安兵37.50万元、任裕富25万元,合伙投资总额为153.80万元。因经营亏损,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进行了结算,最后合伙的剩余资产为41.0646万元,四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不清楚原告入伙的事。合伙期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统一收支,但各合伙人对出资情况、经营收支情况及最后清算剩余财产及分配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周安兵辩称,合伙人出资情况及处理合伙资产情况同被告周尾的答辩意见。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分别管理经营不同的学校食堂,都在支出、收入合伙资金,没有人统一管理合伙资金,但对四被告合伙出资额及最后处理的合伙资产41.0646万元均无异议。原告将15万元合伙出资转帐交付被告谢永华属实。被告任裕富辩称,2012年2月,被告在周尾的请求协商下出资25万元入伙食堂联营。2012年4月停止经营,2013年进行了清算。原告沈传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食堂联营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谢永华与案外人任裕中作为乙方与贵州省沿河荣盛餐饮设备后勤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了《食堂联营协议书》,投资镇雄职中等学校食堂业务,乙方出资130万元,占股70%;2、银行转账凭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向被告谢永华转账支付入伙资金15万元。被告谢永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媒体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等人投资经营的贵州省镇雄县顶拉小学出现营养餐中毒事件,经营被迫终止;2、周安兵、杨吉会、任裕富出具的收条、收据、领条及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食堂联营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进行了清算,合伙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告出资的15万元是作为周安兵的出资,财产清算后应分得部分已支付给了周安兵。被告周安兵、周尾、任裕富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永华、周安兵、周尾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谢永华认为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不能证明该款系合伙投资款;原告及被告周安兵、周尾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周安兵认为被告谢永华向其支付结算款10万余元属实,但该款仅是被告周安兵投资37.50万元应当分得的合伙剩余财产,其中并不包含原告投资15万元应当分得的合伙剩余财产。被告任裕富没有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沈传珍及被告谢永华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谢永华、案外人任裕中(乙方)与贵州省沿河荣盛餐饮设备后勤投资管理中心(甲方)共同投资镇雄职中、塘房中学、以勒中学、杉树中学等四所学校食堂业务,甲方出资约10万元,占股30%,乙方出资约130万元,占股70%。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食堂联营协议书》。被告谢永华、案外人任裕中占股70%中,由谢永华、任裕中各占35%。以谢永华名义所占35%股份中,由谢永华牵头,组织周安兵、周尾、程启涛各出资22.50万元。周尾、周安兵于2011年7月左右介绍原告沈传珍出资15万元入伙,并将被告谢永华的银行帐号告知沈传珍,沈传珍于2011年7月31日向被告谢永华转账支付入伙资金15万元。合伙过程中,因合伙人分散管理不同的学校食堂,未统一财务收支,未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沈传珍未参与食堂经营管理。经营过程中,部分合伙人因经营需要增加了投资,其中程启涛增加投资至25万元。2012年初,因扩大承包学校食堂范围需增加投资,程启涛要求退出合伙,被告任裕富出资25万元收购了程启涛份额,程启涛退出合伙,被告谢永华增加出资至34.50万元、被告周安兵增加出资至37.50万元、被告周尾增加出资至56.80万元,原告沈传珍未增加出资。至此,各合伙人出资情况如下:原告沈传珍15万元、被告谢永华34.50万元、被告周安兵37.50万元、被告周尾56.80万元、被告任裕富25万元,四被告对四被告各自的出资额均无异议。2012年4月9日,被告等人投资经营的贵州省镇雄县顶拉小学食堂出现营养餐中毒事件,合伙事务终止。之后,四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以谢永华名义所占35%股份的合伙剩余财产总额为41.0646万元。四被告以合伙出资总额153.80万元(未包含原告出资15万元)为基础按四被告的出资比例对合伙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分配数额如下:被告谢永华92115元、被告周安兵100125元、被告周尾151656万元、被告任裕富66750元,四被告均已领款。原告沈传珍未参与分配。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经被告周安兵、周尾介绍出资15万元入伙,并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出资,其交付出资时间早于谢永华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食堂联营协议书》的时间2011年8月16日。据此,原告在合伙初期即与被告谢永华、被告周安兵、被告周尾及另一合伙人程启涛一道交付出资,虽未参与经营管理,仍应视为合伙人,合伙经营范围是以被告谢永华名义投资参与贵州省镇雄职中、塘房中学、以勒中学、杉树中学等学校食堂业务。被告谢永华辩称原告不是合伙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伙过程中,程启涛退出合伙、被告任裕富加入合伙,各合伙人并无异议,合伙人变更为原告及四被告。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终止时,原、被告出资额分别为:原告沈传珍15万元、被告谢永华34.50万元、被告周安兵37.50万元、被告周尾56.80万元、被告任裕富25万元,合伙总额应为168.80元,合伙剩余财产总额为41.0646万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四被告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并无不当,但未分配原告相应数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各合伙人实际领款数额,但对按出资比例对合伙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均无异议,应推定四被告已按分配原则实际领取了相应款项。按出资比例,各合伙人应当分得的合伙剩余财产为:原告沈传珍36491.05元、被告谢永华83929.43元、被告周安兵91227.64元、被告周尾138179.46万元、被告任裕富60818.42元。比照实际分配数额:被告谢永华92115元、被告周安兵100125元、被告周尾151656万元、被告任裕富66750元,被告谢永华多分8185.57元、被告周安兵多分8897.36元、被告周尾多分13476.54元、被告任裕富多分5931.58元,四被告多分得的剩余合伙财产应当支付原告沈传珍。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学校食堂经营亏损,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合伙债务,有权分配合伙剩余财产,原告请求返还食堂联营投资款15万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华返还原告沈传珍财产8185.57元、被告周安兵返还原告沈传珍财产8897.36元、被告周尾返还原告沈传珍财产13476.54元、被告任裕富返还原告沈传珍财产5931.58元;二、驳回原告沈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永华负担50元、被告周安兵负担50元、被告周尾负担137元、被告任裕富负担50元,由原告沈传珍负担3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