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王国兰、顾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王国兰,顾飞,赵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王志勇。委托代理人:陈双林,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鸿,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兰。被告:顾飞(系被告王国兰之子)。被告:赵玉兰(系被告王国兰婆婆)。原告王志勇诉被告王国兰、顾飞、赵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林、徐鸿、被告王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飞、赵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2年5月5日顾林小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王志勇,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七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不超过十日。2013年7月原告多次向其追索,顾林小迫于的经济状况仅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60000元。顾林小于2014年下半年因意外死亡,顾林小家属获得各项赔偿费用80多万元。现查明王国兰是顾林小的妻子,顾飞是其婚生子,赵玉兰是顾林小的母亲,应对顾林小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我不清楚,顾林小去世前没有跟我讲过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且我不知道借条上的签名是否顾林小本人所签。原告说他去过我家里要钱,我当时不知道什么事情。现在顾林小已经去世,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飞、赵玉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顾林小与王国兰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顾飞。赵玉兰系顾林小母亲。2012年5月5日,顾林小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不超过十日,并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7月,顾林小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6日,顾林小因工作意外身亡,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勇与顾林小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顾林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还款义务。顾林小与被告王国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王国兰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顾林小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顾林小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顾林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依法应当认定该债务为王国兰与顾林小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国兰与顾林小共同偿还。现顾林小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顾林小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顾林小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顾飞、赵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勇支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顾飞、赵玉兰在继承顾林小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依法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王国兰、顾飞、赵玉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王国兰、顾飞、赵玉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国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顾飞、赵玉兰在继承顾林小遗产的范围内对该诉讼费承担付款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