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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陶大功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大功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大功,男,1950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务农,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2007年7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夏英,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大功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大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德永、代理检察员杨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大功及其辩护人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陶大功在乐山市经徐某介绍认识了周某某,谎称自己是八一士兵训练基地教育部部长、中将军衔,可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承包烟台港西港区大型码头扩建工程。5月17日晚上,被告人陶大功到自贡与被害人周某某再次商谈合作细节时被周某某识破,于5月18日凌晨被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印章二枚、军装一套、“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字样钱包一个、“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臂章一个、胸章一枚、世界和平志愿军会员证、特别任务执行证、联合国维和部队总司令特别通行证、世界和平特勤联队特别通行证、世界和平志愿军中国交流中心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肩章、胸徽;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湖北省荆州市东宝区子陵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北省荆州市东宝区分局子陵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黄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证明;被告人陶大功的供述;证人徐某、谢宏宇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自贡军分区政治部关于对有关证件的鉴定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陶大功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且系五年内再犯被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随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陶大功辩解自己没有冒充军人,也没有收取被害人的钱财。辩护人辩护称,一是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陶大功冒充现军人;二是陶大功没有虚构事实招摇撞骗的故意;三是其没有非法获利。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大功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关于陶大功及其辩护人称陶大功没有冒充现军人的意见,经查,陶大功着军装、携带证明军人身份的证件、臂章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冒充现军人的事实。关于陶大功及其辩护人称陶大功没有非法获利的意见,经查,陶大功确未实际获得财产利益,但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在量刑时一审法院已经对此情节予以了酌定考虑。关于辩护人称陶大功没有虚构事实招摇撞骗的故意的意见,经查,陶大功是否虚构事实招摇撞骗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泽新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