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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监视居住期间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跟被害人吴某一起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宾馆某房间内休息,被告人龚某趁被害人吴某睡着之际,盗得其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和黑色苹果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84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部分用于挥霍。现剩余赃款人民币1770元和黑色苹果5手机一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龚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