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邓静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聂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和朋友罗某一起到双峰县甘棠镇牡丹KTV唱歌,当时两人叫了两个陪唱小姐肖某、彭某,四人一直唱到次日凌晨1时左右才结束。唱完歌后,朱某带着罗某、肖某、彭某至其自己家中,拿出冰毒和麻古与上述三人一起吸食。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肖某等证言;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4.尿样检测报告。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有坦白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和朋友罗某一起到双峰县甘棠镇牡丹KTV唱歌,当时两人叫了两个陪唱小姐肖某、彭某,四人一直唱到次日凌晨1时左右才结束。唱完歌后,朱某带着罗某、肖某、彭某至其自己家中,拿出冰毒和麻古与上述三人一起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朱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2时,双峰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因形迹可凝被抓获。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10点多,他和朱某到双峰县甘棠镇牡丹KTV唱歌,当时他们在歌厅喊了彭某、肖某两个小姐陪唱,唱了大约两个小时,四人都疲劳了,朱雄志提出搞点“货”,于是他们四人来到了朱某家,朱某从卧室的柜子里拿出一小包冰毒、一粒麻古和一个吸毒的水壶,四人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彭某陪罗某、朱某两人在甘棠镇牡丹KTV唱歌唱到凌晨一两点,朱某要他们三个人到其家去玩。朱某在卧室里拿出个矿泉水壶,插了两根吸管,还拿出一些透明晶状物和带点红色的小颗粒,她好奇地问朱某是什么,朱某讲是冰毒和麻古,然后就用打火机在锡纸上烘烤,他们四人就吸。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朱某两人到甘棠镇牡丹KTV唱歌,喊她与肖某陪唱到一二点后,朱某讲其家里去吸毒,她与肖某好奇,就与罗某、朱某一起去了。到了朱某的卧室,朱某拿出麻古和冰毒用锡纸打成条,用一个麻古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他们四人轮流吸食了这一小条冰毒和麻古。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月30日,对罗某、朱某、彭某、肖某提取的新鲜尿样,采用AC分析法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肖某、彭某指认了吸食毒品的地点是朱某家的一楼卧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某、朱某、彭某、肖某相互辨认是一起在朱某家吸食毒品的人。9、本院(2007)双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双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朱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2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和盗窃行为,于2015年1月1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天。10、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