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荣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荣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34号罪犯何荣明,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荣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何荣明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5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皖刑终字第014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2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3年8月6日经本院裁定将其刑期减去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提出,罪犯何荣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荣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荣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