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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雨泽与张智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雨泽,张智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何雨泽,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智渊,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贺兰县。本院受理的原告何雨泽诉被告张智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被告张智渊的住所地为宁夏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十一社25号,经常居住地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何雨泽诉被告张智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