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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相东村六组与罗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相东村第六村民小组,罗建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相东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孔云清,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孟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军。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相东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相东六组)诉被告罗建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东六组的组长孔云清及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刘孟梅,被告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东六组诉称,原告原名为东坡区富牛镇红花村六组,2007年3月变更为现名。原告有一果园40余亩,1999年10月18日经过村民大会同意承包给村民孙福元经营,期限15年,约定可以转包,孙福元承包满4年后请求转包,原告表示同意。确定转包人后,原告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只有一个村民代表(村代表为3人)签字确定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将承包期修改成为21年,即从2003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8日止。原、被告将合同提请公证处公证时,公证处人员发现不属于转包,告知双方应当解除与孙福元的合同后才可以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并且还得重新召开村民大会。但原告仍然在未召开村民会或者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下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并未将已与孙福元解除合同,重新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延长承包期等相关事实告知全体村民。之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协议》;2007年1月1日签订《锅底塘承包合同》;2007年8月22日签订《楠竹山边界纠纷协商解决情况》。2007年换届时,现负责人与原负责人移交工作时收到了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但是也未将合同期限为21年等相关事实告知全体村民。被告又于2012年4月29日将果园转包给他人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告知全体村民,也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和附属的《协议》、《锅底塘承包合同》、《楠竹山边界纠纷协商解决情况》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经营的果园给原告。被告罗建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如约履行10余年,原告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将严重损害相关各方的利益,原告所诉合同承包费约定侵犯村民财产权益不成立,本案原告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眉山县富牛镇红花村第六村民小组,2007年经政府批复富牛镇红花村与相东村整体合并,组建为相东村,现名称为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相东村第六村民小组。1999年10月18日,原告(原眉山县富牛镇红花村六组)村民讨论同意将其集体所有的楠竹山“关山”荒山约40亩果园承包给该组村民孙福元,双方签订了《楠竹山荒山建果园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书,承包期限从1999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孙福元在承包经营至2003年底向原告提出请求转包,被告愿承包经营。孙福元与原告随即解除了《楠竹山荒山建果园承包合同》。200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原告与孙福元解除合同后的果园。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为21年,从2003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8日,若遇果园内果品不能按期摘完,承包期间顺延至2025年5月1日止。并约定了抵押金500元,承包费第一年5500元、第二年6500元,第三年至期满为7500元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承包期内因承包所产生的农林特产税负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后果;承包期中承包人转包的权利;承包期内国家或集体征用赔偿问题;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时任的组长孔泽明在被告为其签字的名上按印并加盖了原告印章,村民代表处,孙福元与李方才签名并捺印,被告罗建军亦签名捺印。东坡区富牛镇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签有“同意甲乙双方按本合同执行”,东坡区富牛镇农业服务中心(农业合同管理机构)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原告的组长、被告于同日在眉山市东坡区公证处接受谈话时,原告提交了孙福元、李方才系富牛镇红花村村民代表的证明,孔泽明系富牛镇红花村六组组长的证明。2003年12月15日,双方在该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之后被告承包了该果园并经营。2007年1月1日,被告为了果园的正常生产、灌溉,在原承包人孙福元同意下与原告签订了《锅底塘承包合同》,承包该塘使用,约定由被告付给孙福元承包期限内8年的承包金(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1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该塘仍属于楠竹山果园使用,原告不得另作他用,并且承包金不高于每年100元,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方只加盖了印章,被告与见证人孙福元签名。2007年5月20日(时间落款为2004年5月20日),原告方及部分村民代表与被告为楠竹山果园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进行了协商,签订了《协议》。2007年8月22日,原告组长孔云清,该组的当事人朱金成、张国清、村民代表陈俊才、孙福全,该组参与者孙福元、杨仕明,应被告的要求共同协商签订了《楠竹山边界纠纷协商解决情况》。被告承包经营至2012年4月29日,被告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将果园转包给袁建华、袁建均(军)二人,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8日止,每年承包金68000元,双方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2013年4月10日,袁建华与袁建均(军)达成协议,袁建均退出了共同承包经营,由袁建华个人承包经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袁建华与被告于2015年5月2日解除了《果园承包合同》。原告随即撤回了对第三人袁建华的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孙福元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合同已终止,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合同,其不是村民代表,当时村民代表有三人即李方才、李泽和、陈先忠。原告申请证人李泽和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其不知情,2003年的时候已不是村民代表。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在东坡区公证处提取的公证处谈话记录载明,孔泽明系当时组长,孔泽明在谈话中第一页至第二页中陈述:“合同内容是我代表甲方与乙方(罗建军)自愿签订的,是经本组村民代表共同讨论同意后与乙方(罗建军)自愿签订的,是原果园承包人与乙方(罗建军)协商转包,原承包人来找我后,我们村民代表共同讨论同意后我组于2003年12月8日下午4时准时在该组氨水池边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同意的…。”原告提交给公证处的证明载明:“兹有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红花村村民代表两名:一个是孙福元,一个是李方才。”原告提交另一证明载明:“兹有孔泽明同志,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红花村六组现任组长。”而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孔泽明任组长时当时的村民代表为三人,有李方才、李泽和、陈先忠,但原告只提交了李方才村民代表的当选证明,但对另外二人村民代表的当选证书证明一直未提交。原告陈述李方才系红花村六组的村民代表,其当选证明为:红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任期三年,从2001年11月起一届,2004年12月2日起一届。原告提供相东村六组村民周甸华于2014年12月29日与2014年12月31日的录音证据,证明孔泽明任组长时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召开过村民大会,村民只知道第一份原告与孙福元签订15年的合同。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同。以上事实,有《果园承包合同》、《锅底塘承包合同》、《楠竹山边界纠纷协商解决情况》、《协议》、《公证处谈话记录》、《证明》、《公证书》、《果园承包合同》、《协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是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诉争的果园,系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原告在向孙福元发包之前,召开了全体村民会议,在协商一致下,原告与孙福元签订了《楠竹山荒山建果园承包合同》。孙福元在履行至2003年间与原告又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东坡区富牛镇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签有“同意甲乙双方按本合同执行”,东坡区富牛镇农业服务中心(农业合同管理机构)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且在公证处公证时,原告组长、被告在公证处分别接受了公证员的谈话,原告又向公证处出具了村民代表孙福元与李方才的证明。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富牛镇红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孙福元、李方才系红花村村民代表。对原告提供的当选证书载明为红花村村民代表,李方才系红花村六组村民代表,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孙福元是否是村民代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孙福元不是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的证据掌握在原告方,应当提交当时所任其村民代表的名单,档案,以证实孙福元不是村民代表,但原告无任何依据予以提供;其次孙福元作证证实其不是村民代表又与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向公证处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此,本院对孙福元的证词不予采纳。原告在不能提供村民代表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对红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代表证明予以采信。对李泽和的证词,其证明签订合同时不知情,被告陈述李泽和到了公证处,但在公证处提取的材料中,无李泽和的任何签名,本院认为,李泽和是否到公证处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况且其系原告的村民,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故此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周甸华的录音证据,以证明孔泽明任组长时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召开过村民大会,村民只知道第一份原告与孙福元签订15年的合同的主张,对其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得知,且与孔泽明在公证处的谈话陈述相矛盾,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及部分村民代表与被告为楠竹山果园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进行了协商,签订了《协议》。2007年8月22日,原告组长孔云清,该组的当事人朱金成、张国清、村民代表陈俊才、孙福全,该组参与者孙福元、杨仕明,应被告的要求共同协商签订了《楠竹山边界纠纷协商解决情况》。被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的原组长代表行为有效。原告的内部议事规则,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锅底塘承包合同》、附属的《协议》、《楠竹山边界纠纷协商解决情况》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依据被告系转包的合同期在2014年12月底届满,在2014年12月底才得知权利被侵犯,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相东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