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从龙岩市新罗区莲花山沿西安南路往水泵厂灯控方向行驶,至苏溪桥头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罗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人罗某应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罗某仍应赔付被害人人民币106000元,该款分24个月支付完毕,其中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4800元,之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4400元。另,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晓 露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黄 颖 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婷(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