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叶载尧与林鹏、高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载尧,林鹏,高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叶载尧。委托代理人:朱丰武,乐清市七里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鹏。被告:高秀莲。原告叶载尧诉被告林鹏、高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载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鹏、高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载尧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3%,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3%,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1%,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四笔借款合计12万元,出具借据4份。经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3%;2013年2月27日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1.3%;2014年2月1日借款2万元,按月利率1.1%;2014年5月20日借款5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四笔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从2014年2月1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鹏、高秀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林鹏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2012年7月17日及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3%,2014年2月1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1%,以上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归还2012年7月17日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2月17日,归还2013年2月27日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叶载尧与被告林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鹏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有被告林鹏出具的四份借条可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秀莲应共同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鹏、高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鹏、高秀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叶载尧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从2014年2月18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被告林鹏、高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