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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43号原告郑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该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该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该于2014年12月9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郑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郑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张某甲调查了解,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生育女儿尚某,需原、被告共同齐心抚育,如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鸿鹏人民陪审员  李海滨人民陪审员  康孝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