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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执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198号申请执行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宋某,自由职业者。被执行人徐某乙,水电工。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徐某甲与被执行人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02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徐某乙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徐某甲生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直至徐某甲独立生活止。徐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徐某乙承担一半。二、徐某乙享有探望徐某甲的权利,宋某应予以配合。三、徐某乙一次性补偿徐��甲自2011年11月25日至本案诉讼时支出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整,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徐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徐某乙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某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24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