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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毛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毛某先后4次在桃源县漳江镇金海宾馆开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在入住的桃源县漳江镇金海宾馆412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黄某某共同吸食。2.2014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毛某在入住的桃源县漳江镇金海宾馆412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罗某某共同吸食。3.2014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入住的桃源县漳江镇金海宾馆412房内,吸毒人员罗某某给毛某送早餐时吸食了毛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毛某在入住的桃源县漳江镇金海宾馆412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黄某某、“陈陈”共同吸食。2014年12月26日22时40分,桃源县公安局干警对被告人毛某入住的桃源县漳江镇金海宾馆412房例行检查时,在该房间内发现毛某及黄某某、罗某某,桌上有吸毒工具和毒品疑似物,并从毛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3包。毒品疑似物净重3.04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毛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3号、9号物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入住宾馆房间内,多次提供毒品供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