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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蒋胜利、蒋萌哲等与王彩云、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胜利,蒋萌哲,王爱英,王彩云,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蒋胜利。原告蒋萌哲。原告王爱英。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彩云。委托代理人乐杰鸿、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胜利、蒋萌哲、王某诉被告王彩云、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胜利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被告王彩云的委托代理人乐杰鸿、王利娜,被告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胜利、蒋萌哲、王某诉称,原告蒋胜利与崔二云于199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蒋萌哲系蒋胜利和崔二云的成年婚生子女,2007年8月30日蒋胜利夫妇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7号院2号楼11号(二七区铭品世家2号楼2单元6层东户)按揭房产一套,登记户名崔二云。2008年9月12日崔二云去世,原告一家人仍在上述房屋居住。2010年10月16日,经中介机构被告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撮合,原告蒋胜利与被告王彩云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协议,之后被告王彩云在未支付购房费用,仅支付被告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万元中介费后即入住该房,至今已有四年,导致原告一家人无处居住。崔二云的父亲崔某已去世,母亲王某健在。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彩云停止侵权,搬离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7号院2号楼11号(二七区铭品世家2号楼2单元6层东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30日户名为崔二云房产证原件一份;2蒋胜利代崔二云与二被告签订的2010年10月16日房屋买卖合同及2010年11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一份;3、2011年9月20日蒋胜利代崔二云与王彩云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两份;4、崔二云火化证明一份、发票三张;5、崔二云父亲崔某的火化证明、死亡注销信息一份;6、蒋胜利与崔二云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被告王彩云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事实,我是依据与原告蒋胜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而居住在涉案房屋。系合法有权居住,故不存在侵权事实。现因原告单方违约导致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在催促原告配合,若原告仍不配合,被告将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过户义务。被告王彩云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书三份;2、收据原件两份。被告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侵权事实,2010年10月蒋胜利本人持房屋证件在我公司登记房屋出售信息,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自愿将该房屋在未过户之前交予买房人提前入住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买房人多次要求卖方到场办理房产相应手续,卖方因各种理由未将房子过户到买房人名下。蒋胜利多次承诺该房屋不会卖给他人并由卖方将该房屋前期手续办理完毕,但卖方不及时配合另一方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到今日未果。本公司也多次与卖方蒋胜利电话联系合同履行等事宜。被告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和被告王彩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胜利与崔二云于199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蒋萌哲系蒋胜利和崔二云之女。2007年8月30日蒋胜利夫妇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7号院2号楼11号(二七区铭品世家2号楼2单元6层东户)按揭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崔二云,崔二云去世后遗体于2008年9月12日火化。经被告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介绍,2010年10月16日原告蒋胜利与被告王彩云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卖方为崔二云,买方为王彩云,合同约定王彩云支付94000元用于此房办理过户、贷款及中介佣金,但合同没有约定王彩云应当支付的房款,蒋胜利代崔二云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20日由被告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蒋胜利又以崔二云的名义与王彩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房产的成交价格为626000元,包含该房屋内的床、洗衣机、冰箱、固定装修等,蒋胜利应将该房屋的钥匙转交给王彩云无偿使用,另赔偿王彩云17**元作为过渡费。2010年11月29日蒋胜利再次以崔二云的名义与王彩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对之前的卖房协议予以确认,蒋胜利于当天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王彩云,王彩云入住该房。王彩云于2010年10月16日支付被告郑州世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房定金1000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该公司定金20000元。崔二云的父亲崔某已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彩云与原告蒋胜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蒋胜利自愿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王彩云,王彩云才入住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7号院2号楼11号(二七区铭品世家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在蒋胜利和王彩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前,王彩云在该房屋的居住是有依据的。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胜利、蒋萌哲、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胜利、蒋萌哲、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政伟人民陪审员  魏 来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