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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岳安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安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安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安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安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岳安心伙同潘建军、陈振宝、黄振明及陈振庄(均已判刑),经预谋,至本区海湾旅游区海马路XXX号盛旺实业石材厂门口西侧仓库内,用大力钳撬开仓库门锁,窃得上海海湾寖园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2000余元的锡箔灰40袋(每袋重70余斤),事后每人分得8袋锡箔灰并予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安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海湾寖园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证人郭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潘建军、陈振宝、黄振明、陈振庄的供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安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安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安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安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社光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