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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魏建诚、郭占敏与被告杨随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诚,郭占敏,杨随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魏建诚,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郭占敏,女,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随玲,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春雷,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魏建诚、郭占敏与被告杨随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诚、郭占敏、被告杨随玲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诚、郭占敏诉称,2014年1月17日晚间九点,原告发现房屋主卧室墙面漏水。第二天早上原告去物业公司告知此事,物业公司派高爱芳师傅到原告家中了解损失情况,排查后发现水是从被告家流出,下午,物业公司客服人员鲁道兴电话通知被告此事,被告以在外地出差,需要两三天才能回南京为由拒绝回来处理。原告要求客服转告被告,原告家中墙面漏水的面积还在扩大,被告才答应让一名装修工过来看看,但原告下午请假回家后才得知装修工已经走了。2014年1月20日凌晨零点半,原告上洗手间,又听到外面有流水声,看到水从被告家流出,当时原告进行了拍照和摄像。由于卧室墙面漏水面积扩大,原告马上找到门卫,并和其一起到被告家,被告承认刚才在卫生间用水,而且说是装修工告诉她漏水问题已经解决,后面原告和门卫说什么,被告都没回应。回到家后原告看到水还一直从被告家流出,原告家所有人(包括一个刚刚四岁的孩子)都睡不着,对被告这种对别人造成伤害还置若罔闻的行为感到气愤。1月20日早上七点半,原告和门卫再去被告家,被告始终不开门,原告要求被告早上八点半到物业公司商讨解决漏水的事情,被告以上班为由拒绝,原告告诉被告如果早上八点半不去物业公司解决,则将起诉被告。结果原告在物业公司等到上午九点半原告也没有出现。之后,原告报警,民警到原告家查看了详情,确认被告家漏水造成了原告家的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用于维修原告家已漏水墙面的材料费、人工费800元;2、被告补偿原告耽误的工作、工时和影响生活的费用2000元;3、被告补偿原告由此事产生的精神负担费用1000元;4、被告承担此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杨随玲辩称,505室确实漏水,但4楼没有漏水为何3楼漏水,我们认为主要是三楼外墙的防水没有做好。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园北路6号003幢2单元305室的房屋系两人共同共有。2014年1月20日9时34分,原告魏建诚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楼上505室装修导致漏水到305室”。庭审中,两原告陈述:我们住在大华香邑美颂3幢305室,被告住在大华香邑美颂3幢505室;2014年1月17日晚上9时左右我们发现房屋漏水,18日、19日我们都在处理,19日上午被告房屋的装修公司的人到我们家与我们协调,并表示已经与业主说了暂时不要用水,20日凌晨我们又发现漏水,就与保安一起到被告家中,但被告不理睬我们;被告家中的水是通过外墙渗进我们家中的,使我家主卧室的墙面、地板的部分受到损害,主要原因是505室业主将设备平台封闭,并建了一个浴缸,每次洗澡时水就会顺着外墙漏下来,5楼漏水不仅造成我们家损失,2楼、4楼业主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失;主张材料人工费800元,是根据之前我家装修请的师傅按照2人2天的工时计算的,已包含了材料费;主张耽误工作、工时影响工作的损失2000元是因漏水的事情请假、维修、影响休息和耽误时间导致的损失;主张精神损害1000元是因为房屋漏水需修复,影响到我们的居住、生活。为此,两原告提交了南京东恒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证明魏建诚先生系我单位员工,自2013年10月23日入职以来担任软件开发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6500元,其因处理大华香邑美颂3幢305室房屋漏水问题误工,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上午(8:30至12:00),2014年2月11日下午(13:00至17:30)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以上时间按事假处理,用加班时间冲抵。庭审中,被告杨随玲陈述:被告是大华香邑美颂3幢505室房屋的产权人,但一年仅在该房屋内居住1至2个月;被告确实在5楼的设备平台上放置了浴缸,每次洗澡时水会顺着外墙向下流淌;被告可以为原告维修房屋,修到原告满意为止,如果原告自行维修,不需要800元,原告主张的耽误工作的费用2000元过高,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随玲在使用房屋过程中,私自加装浴缸,造成房屋渗水,导致两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应对两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两原告主张房屋维修费用800元,结合原告房屋受损需维修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因漏水的事情请假、维修、影响休息和耽误时间导致的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魏建诚确实因为处理本案而以加班时间冲抵事假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500元;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魏建诚、郭占敏各项损失1300元;二、驳回原告魏建诚、郭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随玲负担(两原告已预付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琦芳书 记 员  屈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