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张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363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婕,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张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毅、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凌华、姚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被告张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日、15日向被告黄某某银行卡汇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62,366.44元,被告张某分别于汇款当日写下借条确认,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62,366.44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关于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确实收到过原告诉称的钱款,但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与被告张某及两其他两案外人共4人,在老挝做木材生意的投资款。由于不是借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打款原始凭证,意在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意在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9月9日离婚;4、受案登记表、立案通告书,意在证明本案借款与公安机关处理的钱款无关。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往来钱款为投资款而非借款。被告张某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书》,“韩某公司”出纳李某与被告张某的往来邮件的公证材料:分类报表、《1-5月流水账》,意在证明季某某、都某某、风某合作木材生意,862,366.44元实为季某某木材生意合作投资款;2、《取保候审决定书》,意在证明季某某曾因合作纠纷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报案,证明季某某与被告张某等有木材生意合作关系;3、上海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工商信息,意在证明季某某为该公司董事,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4、情况说明,意在证明:2013年初季某某加入张某与都某的木材生意,并用韩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该项目,李某为韩某公司的出纳;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立案告知书;6、2013年11月27日,原告手写的收条,意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68,889.5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邮件系韩某公司出纳李某所发,与本案借贷关系也无实质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韩某公司的货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孙连庆警官调查,孙连庆警官明确表示本案争议借款与该局处理诈骗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涉及合同诈骗案的证据,因宝山公安分局已明确表示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其提供《公证书》中的流水账系韩某公司出纳李某发送给被告的邮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韩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迟某的情况说明,因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案局的立案告知书与本案无关,迟某曾被非法拘禁不妨碍在本案中出庭进行作证。季某某的收条明确写明了收到的是迟某上交的货款,此与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故上述收条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0万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人民币20万元借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662,366.44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季某某人民币662,366元。嗣后,原、被告与其他案外人等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季某某于2013年年底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称被告张某以邀请季某某合伙成立公司为由,骗取季某某资金300余万元,该分局于2014年2月13日以张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经本院与该分局核实,该分局明确表示本案争议钱款与上述合同诈骗案无关。另:2013年9月9日,两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账户汇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由收条、借条为证,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由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上述钱款,因双方之后合作经营木材生意,而转为了被告张某的投资款一节,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借原告的钱款已转为合伙经营的投资款,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再则被告要参与合伙经营,要投资,不可能他人为其出钱,向他人借钱再与他人合伙经营,借的钱仍是借款,除非被告能证明这钱是他人赠送的。当然,被告出钱参与了合伙经营,可以主张相应的合伙利益,但此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钱款是否与相关刑案有关,鉴于相关公安机关已明确表示无关,故被告关于应中止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862,366.44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83元,由被告张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军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