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征与纪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永明,黄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永明。委托代理人吴正平,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仲,名度假日酒店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征。委托代理人崔小红,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纪永明因与被上诉人黄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开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征系如皋市西皋市场猪肉摊点的个体摊主,纪永明系如皋市名度假日酒店经营者。双方自2011年7月份左右开始建立买卖关系,一直持续至2012年10月止。期间,黄征多次送猪肉至纪永明经营的酒店,双方结账方式基本是一个月一结。现因双方对黄征持有的2012年1月份的20张送货单的货款是否已结付产生异议,形成纠纷,黄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纪永明偿还所欠货款1319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陈华仲系名度假日酒店的工作人员,其于2012年3月6日汇款7400元给黄征。黄征与位于如皋市文峰大世界的侬好蛙、水脉堂两家饭店亦有买卖关系,黄征与这两家的交易习惯为:黄征将猪肉送到饭店,由饭店的工作人员称重接收,双方核对无误之后由黄征填写一式两联的送货单,并经饭店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送货单的第一联即存根联由黄征带走,第二联红色复写联即客户联交给饭店以便将来核账。双方结账基本上为一个月一结。对于结账的形式,两家饭店有不同的处置:货款付清后,侬好蛙饭店会将送货单的存根联从黄征处收回;水脉堂饭店则会要求黄征在其自制的验收单上签字,结账之后将验收单收回统一交到财务部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黄征提供送货单,可以��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讼争的货款是否已经给付的问题。本案中,黄征主张纪永明仍有23张送货单记载的货款没有履行,纪永明对2012年5月6日、5月8日、9月29日的三张送货单计款769元经其确认未付。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征持有的2012年1月份的20张送货单载明的货款是否已经给付。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纪永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该20张送货单的货款,其理由为:纪永明提供了黄征书写的三张收条以及陈华仲于2012年3月6日汇款7400元给黄征的银行凭条,以证明其主张。对于三张收条,虽系黄征所写,但三张收条均有涂改痕迹,具体为:2012年1月21日的收条中,“9月份”涂改为“1月份”;2012年2月10日的收条中,“2011年9月份”涂改为“2012年1月份”;2012年2月27日的收条中,“2011���9月份”涂改为“2012年1月份”,且黄征对该涂改提出异议,该三张收条存在明显瑕疵,在无相关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该三张收条不能作为纪永明给付2012年1月份货款的证据。对于银行凭条,虽能证明黄征在2012年3月6日收到陈华仲7400元,但陈华仲仅系纪永明个体经营的名度假日酒店的工作人员,考虑到黄征、纪永明还存在其他时期的买卖关系,该汇款7400元给黄征的行为在无收条或者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清偿黄征货款不具备必然同一性。故纪永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给付黄征2012年1月份的货款。本案中,黄征认为结账时需凭送货单第一联即存根联进行结账,第二联客户联在送货时就已经交给纪永明,而纪永明认为结账时是由黄征将送货单的客户联拿来进行结账。由于双方对交易习惯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对各自的意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习惯难以查明。但是,从买卖交易行为的一般做法和黄征送货的另两家饭店的调查可得,买卖交易的双方在结账时需办理相应的手续,或者买方出具收条,或者收回黄征送货单的存根联,或者由黄征在买方自制的账册中签字。唯有如此操作,方能避免误会的产生。本案中,双方之间交易时间有一年多之久,每月交易标的额也不在少数,双方对结账形式没有进行约定,现纪永明未能提供其已经给付讼争货款的确实凭据,故法院认为纪永明并未给付黄征2012年1月份的货款。综上,纪永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给付讼争货款12427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加上其认可的所欠货款742元,故纪永明共需给付黄征货款13196元。黄征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纪永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征货款13196元。宣判后,上诉人纪永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征自2011年7月开始向名度假日酒店送肉,送货时由名度假日酒店工作人员对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由黄征在每月底将当月送货单客户联一并交名度假日酒店核实,纪永明于一个月后给付黄征货款,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的12400元并非2012年1月份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黄征并未否认收取5000元现金的事实,仅认为5000元收条上的日期有涂改,但5000元现金确已支付。黄征确认收到陈华仲汇款7400元,在黄征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陈华仲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该7400元应当认定为纪永明所支付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征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纪永明、黄征曾先后多次通过账号320××××××25(户名为“如皋市庆王五号大酒店”)以及账号320××××××39(户名为“如皋市名度假日酒店”)向黄征汇款,在“备注”栏均注明付款用途为“采购款”。2012年3月6日,陈华仲通过个人账户向黄征汇款7400元,对付款用途未作备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纪永明与黄征之间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本案中,纪永明对黄征向其所经营的名度假日酒店供应猪肉予以认可,仅对讼争单据是否已经付款存在争议。对于双方货款的结算情况应当结合送货单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其他证据认定。根据原审法院对当地酒店交易习惯的调查,在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需办理相应的手续,由买卖双方分别持有送货单的客户联及存根联,或由卖方在买方自制的账册中签字,也可由买方向卖方出具收条、收回送货单存根联,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交易均需由买方持有相应单据或卖方确认付款的自制账单,以证明交易数量、金额以及货款是否已经支付。纪永明虽主张案涉货款已经支付,但却不能提供相应凭证或双方一致确认的付款账单,甚至在通常情况下由买方保管的送货单客户联也不能提供,且纪永明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易方式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征的收条,虽然三张收条的总额为5000元,但三张收条正文中的收款时间及落款时间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欠条中原始记载时间与案涉货款的发生时间存在严重差异,不能证明所付款项��是2012年1月份的货款。对于陈华仲于2012年3月6日汇款7400元给黄征的银行凭单,结合双方以往汇款的交易惯例,在纪永明向黄征支付货款时,多通过纪永明开设的账号320××××××25(户名为“如皋市庆王五号大酒店”)及账号320××××××39(户名为“如皋市名度假日酒店”)进行,且均备注付款用途为“采购款”。2012年3月6日,陈华仲系通过个人账户向黄征汇款7400元,对付款用途未作备注,与以往双方结算货款的交易惯例不符,不能认定该7400元系纪永明向黄征支付货款。至于纪永明与陈华仲之间以及黄征与陈华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纪永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纪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