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松荣等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荣,汤爱军,汤桥,高朝阳,刘列刚,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荣,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爱军,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桥,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朝阳,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列刚,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爱军、刘松荣、汤桥、刘列刚、高朝阳、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汤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5月初,由被告人汤爱军提议,被告人刘松荣响应,二人预谋冒充公安民警,通过电信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分别邀约被告人高朝阳、刘列刚共同参与作案。为实施作案,汤爱军、刘松荣二人先后到荆州市沙市区荆江村、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物流局宿舍等地租赁房屋,并通过互联网购买到用于诈骗的改号软件、固定电话、手机、诈骗台词、诈骗对象身份信息等作案工具。在每次诈骗前,先由高朝阳或刘列刚使用手机冒充公安民警联系被害人,以被害人银行账户被犯罪分子冒用涉嫌洗钱为由,提出会冻结其银行账户并要求其“配合调查”,待被害人上当后,由刘松荣负责将手机连接上改号软件平台改变手机号码后,汤爱军、刘松荣再冒充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银监局、银行等工作人员要求被害人将其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指定的“安全账户”进行检查。被害人按要求将钱转入“安全账户”后,汤爱军便指使被告人汤桥前往银行取款,汤桥接到取款指示后,有时自行前往银行取款,有时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到银行取款。截至2014年7月,汤爱军、刘松荣等人共成功作案8起,骗得被害人现金共计42.8万元。其中,被告人汤爱军、刘松荣、汤桥的涉案金额为42.8万元,被告人高朝阳的涉案金额为14万元,被告人刘列刚的涉案金额为1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的涉案金额为18.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高朝阳冒充十堰市公安局民警拨打被害人蒋某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将其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蒋某某现金14万元。该笔资金由蒋某某银行账户6224120106929832向李某某的银行账户6210210031701089518转入,被告人汤桥在汤爱军的指使下,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前往银行将该笔诈骗款取出。汤爱军、刘松荣各从中分得5.04万元,高朝阳从中分得2.8万元,汤桥从中分得5200元,胡某某从中分得6000元。2、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等人冒充荆州市公安局民警拨打被害人方某某电话,以其身份信息被人利用进行贷款诈骗为由,要求将其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予以检查,骗得被害人方某某现金5.1万元。该笔资金由方某某向张某某银行账户6210210031700960685转入0.8万元;向张某某银行账户6210981210012172844转入4.3万元,张某某尾号844银行账户再向何某某银行账户6221881210026913595转入2.27万元,三账户内资金均于同日被取出。3、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等人冒充武汉市公安局民警拨打被害人潘某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将其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4万元。该笔资金由潘某某向何某某的银行账户6221881210026913595转入1万元,向高某某银行账户6210211520100513093转入3万元,被告人汤桥在汤爱军的指使下,在仙桃市解放街邮储银行ATM机上将该笔诈骗款取出。4、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等人冒充武汉市公安局民警拨打被害人吴某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将其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万元。该笔资金由吴某某银行账户605310014200248610向丁某某银行账户6210981210012178338转入,被告人汤桥在汤爱军的指使下,在仙桃市解放街邮储银行ATM机上将该笔诈骗款取出。5、2014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等人冒充武汉市公安局民警拨打被害人刘某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将其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万元。该笔资金由刘某某向何某某银行账户6221881210026913595转入资金1.5万元、银行账户6210210031700980519转入资金1.5万元,被告人汤桥在汤爱军的指使下,在天门市多祥镇邮储银行ATM机上将该笔诈骗款取出。6、2014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等人冒充武汉市公安局民警拨打被害人刘某甲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将其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万元。该笔资金由刘某甲银行账户605396201200224114向丁某某银行账户6210981210012178338转入,被告人汤桥在汤爱军的指使下,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将该笔诈骗款取出。7、2014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等人冒充武汉市公安局民警拨打被害人李某甲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将其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2.7万元。该笔资金系李某甲的银行账户向何某某银行账户6221881210026913595转入资金2.7万元,何某某银行账户再向丁某某银行账户6210981210012178338转入1万元,二账户资金均由被告人汤桥在汤爱军的指使下,安排被告人胡某某在邮储银行仙桃市一中花园支行、中国银行仙桃市金城支行等地将该笔诈骗款取出。8、2014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等人冒充武汉市公安局民警拨打被害人沈某某电话,以其银行账户涉嫌为贩毒分子洗钱为由,要求将其银行账户内现金转入“安全账户”,骗得被害人沈某某现金10万元。该笔资金系沈某某银行账户6228450798007285377向陈某丙银行账户6228481998570417471转入,由被告人汤桥在汤爱军的指使下,在仙桃市交通路农业银行、绵阳大道农业银行等地将该笔诈骗款取出。汤爱军、刘松荣从中各分得3.6万元,刘列刚从中分得2万元,汤桥从中分得0.8万元。另认定,被告人刘松荣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0.5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高朝阳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2.8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列刚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赃2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段辉忠代胡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1.1万元。公安民警向被害人蒋某某发还现金10万元、向被害人沈某某发还现金5.3万元。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汤桥的家属向一审法院退赃2.2万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等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仙桃市公安局长埫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物流局宿舍7楼14号,将汤爱军、刘松荣、刘列刚、高朝阳抓获;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湖北省仙桃市河湾小区,将汤桥抓获;同月1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仙桃市黄荆村2组将胡某某抓获。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接到自称是十堰市公安局李警官的电话,以其银行卡内资金涉嫌贩卖毒品所得,要求将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安全账户进行审查。经显示号码为0716110拨来的电话确认李警官身份后,蒋某某按照李警官的指令与“杨科长”联系,其将银行卡资金14万元按“杨科长”的要求转入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发现自己被骗。4.江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等材料证明:2014年5月10日,蒋某某银行账户(账号6224120106929832)资金14万元转入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10210031701089518),同日被人分数次取出的事实。5.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方某某接到自称是荆州市公安局陈某某的电话,称他们在侦查一起贷款诈骗案,他人利用其身份证涉嫌诈骗贷款300万元,已抓住2人,还有2人在逃,需要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经赤壁市公安局电话071****确认此事并让其配合。方某某称自己的钱不能冻结,陈某某再让其与“杨科长”联系帮忙将钱再转出去,其按照“杨科长”的指令将其银行账户内5.1万元转入张某某2个银行账户内,其中,1个账户(账号6210981210012172844)转入资金4.3万元,另1个账户(账号6210210031700960685)转入资金0.8万元,后发现自己被骗。6.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25日,张某某银行账户6210981210012172844收到转入资金4.3万元,其中2万元被人同日取出,另外转入何某某银行账户6221881210026913595资金2.27万元,亦被人同日分多次取出。7.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8日约8时,接到自称武汉市硚口公安局陈警官的电话,称其涉嫌一起特大贩毒案,要求其配合调查。经鄂州市公安局071****电话中自称高警官确认身份。陈警官在次日再次与其联系,提出要冻结其银行账户内资金。因其需要资金看病,陈警官提出与汉口光大银行的“杨科长”沟通。过了几分钟,陈警官的电话又打过来,里面一名男子声称是“杨科长”,让其将钱存到他的银行账户中进行调查,遂按“杨科长”的指令将自己银行账户资金3万元存入高某某的银行账户,将自己银行账户资金1万元存入何某某的银行账户。8.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潘明锋向何某某的银行账户6221881210026913595存款1万元,向高某某银行账户6210211520100513093存款3万元的事实。9.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13时许,接到自称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局民警陈警官的电话,先验证其身份,后称其银行账户有贩毒资金,要冻结其银行账户。几分钟后,接到一个号码前3位数字是001的电话,自称是鄂州市公安局姓“高”的人,说抓获3人,还有2人在逃,让其配合武汉硚口区公安局调查。陈警官的电话号码又打来,让其将银行账户的钱汇到监控银行,并提供一个银行账号,其按照对方给的账号,汇入2万元,事后得知被骗。10.江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邮政银行存折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29日,吴某某银行账户605310014200248610向丁某某银行账户6210981210012178338转入资金2万元及被人同日分数次取出的事实。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4日10时许,接到自称是省公安厅江岸区禁毒专案组陈某甲警官电话,称其身份证被人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目前有2人在逃,要冻结其银行账户。其表示自己要用钱,不能冻结。陈警官称和“杨科长”商量处理,随后“杨科长”与其电话联系,“杨科长”提出给其2个中央财经专用账户,让其将银行账户资金存入该账户进行审查,没有问题再返还。其遂将自己邮政银行、信用联社账户资金转入“杨科长”指示的何某某2个银行账户内。12.江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4日,刘某某向何某某银行账户6221881210026913595转入资金1.5万元、银行账户6210210031700980519转入资金1.5万元。1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7时许,接到自称是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局陈建国的电话,先验证其身份,后称其涉嫌参与贩毒,陈警官负责办案,严科长负责资金整合、冻结,要核实其资金来源与支出。然后严科长与其通话,按严科长的指令将2万元存入丁某某的银行账户,后来发现被骗。14.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汇款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23日,刘某甲银行账户605396201200224114向丁某某银行账户6210981210012178338转入2万元及被人同日分多次取出的事实。1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4日,自称是武汉市公安局警察的人以其身份信息被毒贩冒用,要冻结其银行账户一年半。经+716110自称江陵县公安局警察核实,并被要求配合调查。武汉市公安局警察通过1354507****电话要对其银行账户资金进行核对,如与贩毒没有关系,便予以返还。一个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和“杨科长”用电话号1354507****与其联系,按“杨科长”的要求将自己银行账户资金2.7万元转至何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电话里面听他们一起有3个人。16.邮储银行汇款收据、凭证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6月24日,李某甲的银行账户向何某某银行账户6221881210026913595转入资金2.7万元。同日,何某某银行账户向丁雨键银行账户转入1万元,二账户资金均被人分多次支取。17.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5日上午8时左右,接到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副局长陈某乙的电话,称其身份证被冒用,涉嫌洗黑钱将冻结其银行账户资金,让沈某某将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到银监会账户内。约8时30分,经+716110确认陈建国的身份。次日上午8时左右,其与陈某乙电话联系,接电话的人自称是银监会“杨科长”,“杨科长”称是陈某乙将号码给杨,随后,按“杨科长”的指令,其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丙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上述3人的声音不是1个人,听口音像是本地人。18.江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江陵荆陵支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26日,沈某某银行账户(账号6228450798007285377)转入陈某丙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998570417471)资金10万元,同日被人分8次取出的事实。1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综合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5月10日、同月24日、同月29日、同年6月4日、同月23日至26日,汤爱军、汤桥、胡某某之间电话联系情况。20.江陵县公安局普济派出所、熊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1.江陵县公安局熊河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汤桥辨认出同伙胡某某。22.江陵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材料证明:2014年7月2日,公安民警对湖北省仙桃市河湾小区汤桥家进行搜查,搜出银行卡14张、诺基亚手机1部、银行卡单据、记账单等物品并扣押;公安民警对高朝阳的卧室进行搜查,搜出诺基亚黑色手机1部、花名册名单(合手机号码、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农村信用卡2张等物品并扣押;公安民警对刘列刚、刘松荣的卧室进行搜查,在刘列刚处搜出KPT牌手机1部、贝多芬牌手机1部、印有若干他人信息的纸2张、红色圆珠笔1支等物品并扣押;在刘松荣处搜出工商银行卡1张、手机充值卡2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1867288****联通电话卡1张、贝多芬手机1部等物品并扣押;公安民警对汤爱军的卧室进行搜查,搜出贝多芬牌手机5部、酷派牌手机1部、天线数据终端2部、固定电话4部、身份证(张涛)1张、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共19张、签字笔9支、银行转账过程3张、便签4张、未使用移动电话卡4张等物品并扣押。23.银行账户号码、户名信息纸条证明:公安民警在汤爱军处搜出含有高某某(银行账号6210211520100513093)、何某某(银行账号6210210031700980519)、张某某(银行账号6210210031700960685)、何某某(银行账号6221881210026913595)、丁某某(银行账号6210981210012178338)、陈某丙(银行账号6228481998570417471)等账户信息的纸条。24.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8张证明:公安民警在汤爱军处搜出作案对象的基本身份信息。25.银行卡14张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汤桥家中搜出用于作案的银行卡(账号6210210031700960685、6210210031700980519、6210211520100513093、6221881210026913595、6210981210012178338等)。26.固定电话、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卡等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汤爱军等人住处搜出的作案工具。2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汤桥帮助别人取钱的事实。28.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刘列刚跟他弟弟的朋友去武汉搞餐馆,不到1个星期就回来了;2014年6月,刘列刚跟刘松荣外出打工,共外出2次,每次出去一个星期左右就回来了,在当月,刘列刚给了妻子鲁某某3000元。29.证人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江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物品清单证明:高朝阳退缴赃款2.8万元,刘列刚退缴赃款2万元。30.江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及接受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胡某某的辩护人段辉忠代胡某某退还赃款1.1万元;江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收到刘松荣退赃10.5万元。31.江陵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向沈某某发还现金5.3万元、向蒋某某发还现金10万元。32.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6)深南法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明:1994年,刘松荣因犯流氓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年底刑满释放;2006年10月25日,刘松荣曾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33.江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2014年9月19日)证明:公安民警多方查证,无法确定汤爱军交待其诈骗团伙中冒充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汤某某的身份。34.江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2014年9月9日)证明:未能确定刘松荣购买改号软件网站,未能核实出售改号软件嫌疑人身份。35.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证明: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36.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高朝阳、刘列刚、汤桥、胡某某户籍身份信息。37.被告人汤爱军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证明:汤爱军向刘松荣提出搞电信诈骗,刘松荣表示同意,汤爱军再邀约高朝阳,刘松荣再邀约刘列刚共同实施。汤爱军负责购买银行卡,刘松荣负责购买电信诈骗所需要的电话、号码、改号平台、名单等工具及准备诈骗用的台词,二人共同承租房间,由刘松荣签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至6月,在荆州市蓝星陶瓷城附近一居民房、荆门市物流局宿舍7楼14号房间实施电信诈骗。由刘列刚和高朝阳先按照名单给别人打电话,告诉对方称自己是某某公安局的,因对方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账户涉嫌某某犯罪。在对其身份证进行核查后,要求对方配合我们调查,并告诉对方等下某某公安局的警官会跟对方联系。再由汤爱军和刘松荣通过改号平台改成当地区号加110拨通对方电话,告诉对方因为案件重大要对对方的全部家庭账户实行核查看与犯罪分子用的账户有无联系,并告知对方要将其全部账户进行冻结,要求对方将账户资金转到指定的安全账户。作案成功共2起,第1起是2014年5月份的一天,由高朝阳冒充十堰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联系到的人,骗得对方银行卡中14万元的村民补偿款,事后,汤爱军和刘松荣各分得4.7万元、高朝阳按20%分得2.8万元、汤桥取现按8%分得1.12万元;第2起是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刘列刚冒充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的陈警官联系到的人,骗得对方银行卡内10万元,事后,汤爱军、刘松荣各分得3.5万元、刘列刚按20%分得2万元、汤桥取现按8%分得0.8万元。上述分配多余资金用于扣除手续费及其他开支。汤爱军让汤桥取款前,交给汤桥银行卡及一张记录有银行卡卡号、开户人信息、密码的纸条,纸条上记录的一条银行卡号为6210981210012172844,开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信息被汤爱军划掉,是因为在与卖卡方核对时,对方说该卡不能用,便划掉了,所以在购买的银行卡中,没有这张卡。38.被告人刘松荣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4月的时候,汤爱军找到刘松荣,提出想通过电信诈骗形式搞钱,刘松荣表示同意。人员身份信息、手机的电话卡、拨号改号平台、诈骗所使用的信息资料由刘松荣负责,汤爱军则提供诈骗使用的手机和手提电脑。高朝阳和刘列刚是业务员,专门冒充公安局的人负责打电话,刘松荣和汤爱军则冒充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和银监局的工作人员,如果业务员打电话有受害人上当,会马上和刘松荣、汤爱军联系,二人来负责处理后面的事情,得手后,汤爱军还负责联系取款的事。实施诈骗成功后,负责取款的人提8%,业务员提20%,刘松荣和汤爱军各提36%。共骗了江陵县2个人的钱,第一个骗的是14万元,从中分得4.7万元,当时是高朝阳打的电话;第2个骗的是10万元,从中分得3.4万元,当时是刘列刚打的电话。实施诈骗共有3处地点,分别在荆州、荆门、仙桃。39.被告人高朝阳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5月初至2014年7月2日实施电信诈骗,高朝阳、刘列刚是业务员,刘松荣、汤爱军负责提供人员信息资料以及受害人上钩后的后期处理,刘松荣、汤爱军是负责人。高朝阳还负责做饭,做一个月最低工资1500元,如果做成一笔业务提20%的回扣,参与作案一起,骗得14万元,从中分得2.8万元。40.被告人刘列刚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刘松荣拉刘列刚参与电信诈骗,刘列刚表示同意,于第二天中午出发到了荆门的作案地点。之后,冒充武汉市公安局专案组的陈警官,按照资料上的信息给别人打电话,寻找作案目标。刘列刚、高朝阳负责打电话,刘松荣、汤爱军负责后期处理,刘列刚的日常开支由刘松荣负责。参与作案成功一起,骗得10万元,从中按20%分得2万元。41.被告人汤桥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证明:汤爱军每次都会事先给汤桥一些银行卡,汤爱军等人冒充警察给别人打电话,骗别人将钱汇到一个银行账户,汤爱军就与汤桥联系,告诉汤桥哪张卡有钱,由汤桥到银行取现,将钱交给汤爱军时,汤爱军当面抽取8%的报酬给汤桥。汤桥按汤爱军的要指示取款共8次,其中自己去取款5次,分别是4万元、2万元、1万元、3万元、10万元;另外让胡某某取款3次,分别是14万元、2万元、2万余元,自己分得2.12万元,胡某某分得约0.9万元。公安机关在搜查其住处时搜出的14张银行卡(应该是16张,陈某丙的卡被扔到污水沟里,还有1张在胡某某处),还有一张汤爱军写的银行卡信息单据,上面记录的都是汤爱军给汤桥银行卡的卡号、开户名、开户地点和密码。汤爱军给汤桥的银行卡和单据时,有一条银行账号为6210981210012172844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信息被人用笔划掉,应该是汤爱军划掉的,当时给汤桥的卡里面没有这张卡,自己亦没有参与2014年5月25日诈骗5.1万元。4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视听资料证明:按汤桥的指示,取过3次钱,分别是14万元、2万元和2.7万元,从中分得0.8万元。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高朝阳、刘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充公安民警、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设局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汤桥、胡某某明知他人转入其持有银行账户资金为骗取而来,仍为其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汤桥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高朝阳、刘列刚、胡某某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松荣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法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高朝阳、刘列刚冒充公安民警等身份设局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被告人高朝阳、刘列刚相对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罪责相对较轻,对被告人高朝阳、刘列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桥、胡某某起帮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松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列刚、高朝阳、汤桥、胡某某能积极退赃,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桥、胡某某到案后,在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高朝阳、刘列刚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松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二、被告人汤爱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高朝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刘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汤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六、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高朝阳、刘列刚、汤桥、胡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汤桥不服,提出上诉。刘松荣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其实施了第1、第8起诈骗行为,没有参与第2起至第7起诈骗行为;原判量刑过重。汤爱军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其实施了第1、8起诈骗行为,没有参与第2起至第7起诈骗行为。汤桥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一审认定的第2起2014年5月25日诈骗5.1万元犯罪,此时在仙桃家中带孩子,没有出门,没有帮助到银行取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荣、汤爱军提出未实施第2起作案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方某某的受骗资金分别向张某某银行账户6210981210012172844转入资金4.3万元、银行账户6210210031700960685转入资金0.8万元,其中张某某尾号“844”的银行账户又向何某某的银行账户6221881210026913595转入2.27万元,公安机关分别在刘松荣、汤爱军住处搜缴的写有银行账户信息的纸条以及汤桥住处搜缴的尾号685、595的银行卡,可知张某某尾号“685”的银行账户和何某某的银行账户均在汤爱军、汤桥等人的控制下,可以证实刘松荣、汤爱军参与此起诈骗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松荣、汤爱军提出未实施第3起至第7起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松荣、汤爱军均供述在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二人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汤爱军、刘松荣租住的房屋内搜出注记有部分银行账户号码、户名等信息的纸条,汤爱军对此纸条供认是自己购买用于作案使用。该纸条上注明的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银行账户信息,与上述被害人因被骗汇入诈骗人员指定银行账户信息一致,且该银行卡亦在负责取赃款的原审被告人汤桥住处内查获,汤桥的供述亦佐证该查获的银行卡系为被告人汤爱军等人取款使用,结合多名被害人均陈述参与诈骗作案人员为3人以及刘松荣、汤爱军供认第1起、第8起作案分工情况,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刘松荣、汤爱军参与一审认定的第3起至第7起的诈骗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桥提出“其没有参与一审认定2014年5月25日诈骗5.1万元犯罪,此时在仙桃家中带孩子,没有出门,没有帮助到银行取钱”的上诉理由,经查,每次诈骗得手后,汤桥便会接到汤爱军打来的电话要其到银行提取赃款,有时是汤桥本人到银行有时是让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银行提取赃款。汤桥签名捺手印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汤桥家中搜出了一审认定的第2起诈骗中使用的6210210031700960685、6221881210026913595两张银行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松荣、汤爱军分别邀约原审被告人高朝阳、刘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充公安民警、银行工作人员等身份,设局骗取他人财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汤爱军等人骗取他人钱财,仍为其提供帮助到银行提取赃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松荣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一审综合考虑刘松荣系主犯且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系法定刑幅度内适当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力博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