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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刑初字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乙。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利用茶陵县逢墟人多、摩托车多等有利条件,二人窜至墟上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走到福满多超市附近时,发现一辆未锁龙头锁的红色豪爵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华达五金店门口,遂由罗某甲望风,罗某乙将该摩托车推到界首车站藏匿。后罗某甲通过尹某(另案处理)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安仁县的卢某,罗某乙、罗某甲各得赃款700元。2013年9月15日,民警在卢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0元。另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卢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温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