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邢桂侠与赵庆珍、李秀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侠,赵庆珍,李秀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邢桂侠。委托代理人张树和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珍。委托代理人薄西川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林。原告邢桂侠诉被告赵庆珍、李秀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树和被告赵庆珍及委托代理人薄西川、被告李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赵庆珍找到原告说她能为原告在天津市办理养老保险,原告需交纳现金66,500元,先交3-4个月就能让原告每月享受退休金2000元,早交早享受,晚交晚享受,无奈原告凑不上,就将自己的金项链和戒指变卖,另加上借款凑足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将第一笔款交给被告赵庆珍。被告收到款后,又向原告催要第二笔款,原告在被告的诱惑下,原告又筹集资金及借款36,500元交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交足了办理养老保险所需的全部资金共计66,500元后,迟迟听不到回音,原告找到被告打听消息,被告有意回避,原告为防止被告否认事实,让被告赵庆珍打下收款凭据一份,被告并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占有该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另外被告李秀林与被告赵庆珍为夫妻关系,该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款6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被告收款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身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办理养老保险是由案外人于立发经手,被告承认从原告处收款66,500元,但是被告将此款交给案外人于立发,案外人也承认,给钱的时候原告也在场,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另外我承认此案与被告李秀林无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提供案外人于立发收款条二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11月8日将款交给办理社保案外人其中包括原告交的款项。2.被告赵庆珍退给原告款项,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退还原告1500元。3.本审判区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赵庆珍与李秀林分居6、7年已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秀林辩称:赵庆珍所作的此事,我一点不知道此事。被告为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通过租房认识被告赵庆珍,2013年初被告赵庆珍找到原告说她能在天津市办理养老保险,需交纳款66,500元,以后就能每月享受2000余元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听说后,先后分两笔向被告赵庆珍交付现金,第一笔交付现金30,000元;第二笔交付现金36,500元,原告交付全部款项66,500元后,被告且迟延未有办理养老保险,原告找到被告赵庆珍,被告以其他理由推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所交钱款,被告赵庆珍无奈给原告邢桂侠打下收款条一份,内容收取原告现金66,500元,又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退给原告款1500元。另查明,被告赵庆珍与被告李秀林原系夫妻,被告赵庆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又查,被告赵庆珍在夫妻存续期间收取原告邢桂侠款时,与被告李秀林闹离婚,分居多年被告赵庆珍庭审中予以承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赵庆珍收款凭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收取原告款6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办理养老保险未成,被告赵庆珍应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其拒不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秀林对被告赵庆珍收取原告款项时,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导致离婚,庭审中被告赵庆珍承认向原告收款被告李秀林不知情,另有案外人收款凭据为证。本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林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关于被告赵庆珍抗辩要求追加案外人于立生为被告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其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被告赵庆珍抗辩不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庆珍将收取的原告邢桂侠人民币65,000元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邢桂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泽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婧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