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德友、韩金峰抢夺罪,杜德友、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友,韩金峰,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德友,绰号“市里”,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19日释放。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当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金峰,绰号“长春”,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5日释放。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绰号“狼毛”,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9月20日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9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5日释放。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当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德友、韩金峰犯抢夺罪,杜德友、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代理检察员闫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德友、韩金峰、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韩金峰、杜德友、“钢筋”(在逃)在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趁被害人蔡某不注意,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5239元。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杜德友、徐某窜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集镇、曹村镇等地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价值1213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金峰、杜德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德友、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提异议。韩金峰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审理查明:抢夺事实:被告人韩金峰、杜德友、“钢筋”(另处)三人预谋到淮北市实施犯罪行为。2014年10月2日10时许,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变电所附近,韩金峰望风,杜德友趁被害人蔡某不注意,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韩金峰将项链变卖,每人得赃款5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523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鉴定意见,黄金项链价值5239元。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日上午10点左右,蔡某骑电动三轮车接女儿放学,在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变电所附近,有两个男子骑着红色大架摩托车,从后面将蔡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突然拽下抢走。4、被告人韩金峰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韩金峰和“市里”、“钢筋”相约到淮北偷点东西,三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淮北的一个集上,看见一个妇女脖子上戴着一个黄金项链,韩金峰骑着摩托车在后面望风,“钢筋”和“市里”骑着摩托车跟着该妇女,“市里”趁妇女不注意,从该妇女脖子上拽下项链。项链被韩金峰和“钢筋”卖了1800块钱,韩金峰分500块钱,钱被自己花了。5、被告人杜德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内容与韩金峰基本一致。盗窃事实:(一)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杜德友、徐某窜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集镇清水村,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850元。(二)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杜德友、徐某窜至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将被害人武某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三)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杜德友、徐某窜至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另查明:杜德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19日释放。韩金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5日释放。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9月20日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9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5日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2、鉴定意见,“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新大洲本田”SDH125-46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新大洲本田”SDH125-46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0元。3、证人龚某的证言,被扣押的一辆电动车、一辆黑色铃木150摩托车是龚某私人所有,不属于被告人徐某。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12月30日上午,刘某停放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华夏超市”门口的红色“新大洲本田”125-46型摩托车被盗。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12月底,王某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宿州市符离集镇清水村被盗。6、被害人武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8日,武某放在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超市”旁的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被偷。7、被告人杜德友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杜德友和“狼毛”在宿州市埇桥区周边共偷了五辆车,其中在埇桥区支河乡街上偷了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还偷了一辆蓝色大架摩托车、三辆电动三轮车,其中一辆电动三轮车是白色“金彭”牌。五辆车子都在“狼毛”家,后被公安机关扣押。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份,徐某和“市里”在宿州市埇桥区周边共偷了五辆车,其中在埇桥区支河乡街上偷了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在埇桥区曹村镇闵贤村偷了一辆蓝色大架摩托车,在埇桥区符离集镇清水街上偷了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每次都是“市里”负责偷车,徐某负责望风。本案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韩金峰出生于1975年5月19日,杜德友出生于1981年4月27日,徐某出生于1958年10月8日,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7年9月5日,韩金峰因犯盗窃罪被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5日释放;2011年1月4日,杜德友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19日释放;1989年12月21日,徐某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9月20日释放;2003年9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5日释放。3、到案经过,被告人韩金峰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杜德友、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4、枪支、弹药鉴定书,从被告人徐某家中扣押的五把疑似枪支经鉴定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5、情况说明,从徐某处扣押的五支疑似枪支已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治安大队处理,被抢的黄金项链销赃地点无法找到,扣押的韩金峰、杜德友现金已入看守所大账。6、被抢黄金项链、被盗摩托车发票、购物收据、机动车行驶证等,证实被盗物品情况。7、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徐某、杜德友、韩金峰分别指认了犯罪现场。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德友、韩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2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杜德友、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3起,窃物价值12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杜德友犯抢夺罪、盗窃罪,韩金峰犯抢夺罪,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德友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19日释放。韩金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5日释放。二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9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5日释放。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杜德友、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杜德友分别犯抢夺罪、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杜德友、韩金峰、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韩金峰关于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实施抢夺犯罪前,韩金峰与杜德友等人进行预谋,并一起到淮北市寻找作案目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进行望风,在抢夺到项链后,韩金峰实施销赃行为。韩金峰参与了犯罪实施的整个过程,不属于从犯,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德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金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三被告人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矿审 判 员 韩永胜人民陪审员 杜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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