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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郭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70号原告胡某某,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崔某,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份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虽未登记,但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家单过。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彼此之间了解太少,婚后二人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一直考虑到孩子还小,就一直忍受被告的种种恶劣行迹。在2004年7月份时,被告与其他异性离开家后至今未回。故这十多年来,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过,二人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且已无合好可能,原告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向贵院提起离婚请求。被告崔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梨树县万发镇贾杂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85年1月16日结婚,被告于2004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崔某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16日结成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2004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该事实,有万发镇贾杂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后,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于200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瑞桥人民陪审员 : 王 卓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赵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