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雪芳与黄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芳,黄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吴雪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明,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海。原告吴雪芳为与被告黄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芳起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签署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但原告因急用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雪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龙海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果。2015年5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经催告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亦可要求被告偿付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龙海归还原告吴雪芳借款1600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黄龙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