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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曾永秀与陈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秀,陈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曾永秀。委托代理人刘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莉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书秀。原告曾永秀与被告陈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秀委托代理人刘伽、陈莉娟,被告陈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秀诉称,2008年4月1日,陈书秀找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陈书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截止归还日期,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书秀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6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共计716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书秀辩称,原告与我儿子认识后,我和原告才认识,原告让我介绍人找她借高利贷,我介绍姓付的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着我的面把钱数给姓付的人,她写好了单子,让我签的字,钱是姓付的人借用,利息是原告在收,我只是介绍人,钱不应由我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陈书秀向曾永秀借款70000元用于周转,当日曾永秀向陈书秀支付现金人民币70000元,陈书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永秀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归还日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在此借贷关系中,曾永秀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书秀借款后,未按承诺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曾永秀诉请被告陈书秀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自2015年1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4月14日止共计10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1126.90元,原告诉请利息的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书秀辩称其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永秀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1126.90元,本息合计71126.90元;二、驳回原告曾永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书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浩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