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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万宾与郝占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万宾,郝占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汤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于万宾。被执行人郝占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郝占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郝占江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郝占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郝占江在汤阴县城关镇安泰家苑7号4单元107号有住宅房一套,面积1,06.43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000**号;7号4单元207号有住宅房一套,面积131.06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000**号;7号4单元307号有住宅房一套,面积131.06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000**号;7号4单元407号有住宅房一套,面积131.06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000**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郝占江所有的位于汤阴县城关镇安泰家苑7号4单元107号有住宅房一套,面积1,06.43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000**号;7号4单元207号有住宅房一套,面积131.06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000**号;7号4单元307号有住宅房一套,面积131.06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000**号;7号4单元407号有住宅房一套,面积131.06平方米,房产证号:20120000**号。二、被执行人郝占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限被执行人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对查封的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