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非诉行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丹阳市德强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丹阳市德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非诉行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正飞,局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德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强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德强机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丹非诉行审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丹国土资罚(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丹阳市德强机械有限公司应退还非法占用的3.94亩土地及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9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5256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丹阳市德强机械有限公司已缴纳了罚款52560元,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3.94亩土地及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9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现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非诉行审字第111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建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江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