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卢伟国与钱国铭、翁金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国,味道江湖餐饮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国铭,宁波市海曙望春人民旅馆业主。原审被告:翁金刚,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卢伟国为与被上诉人钱国铭、原审被告翁金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7月9日,卢伟国、钱国铭、翁金刚签订《望春棋牌娱乐中心经营协议总则》(以下简称《经营协议总则》)一份,约定:卢伟国出资50%,钱国铭出资50%,翁金刚寻找场地共同设立望春棋牌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娱乐中心),三方各自拥有娱乐中心三分之一的股份,合作经营期限从娱乐中心成立至娱乐中心拆迁或同意转让终止,合同还对投资归还及转让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年10月10日,三方又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娱乐中心由钱国铭承包,期限五年,从2003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三方未另行签订协议。2009年5月12日,卢伟国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钱国铭、翁金刚至海曙法院,案号为(2009)甬海商初字第707号,海曙法院经审理认为:卢伟国、钱国铭、翁金刚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卢伟国要求解除《经营协议总则》,因三方目前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钱国铭对解除协议也表示认可,故确认三方签订的《经营协议总则》于卢伟国的诉状送达之日解除……卢伟国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因合伙体娱乐中心并未领取相关证照,无任何财务账册资料,海曙法院至娱乐中心经营场所调查时,发现该中心已关闭多时,无财产可供评估,对合伙财产无法进行计算或评估。故对卢伟国提出分配资产的主张无法支持,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解决。据此,海曙法院依法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卢伟国、钱国铭、翁金刚2003年7月9日签订的《经营协议总则》于2009年10月8日解除;二、驳回卢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卢伟国负担。卢伟国不服海曙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申请再审,宁波中院经审查认为,卢伟国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据此,宁波中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卢伟国的再审申请。2014年1月,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488号(以下简称望春路488号)房屋列入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征收范围,但宁波市海曙望春人民旅馆(以下简称人民旅馆)尚在经营中。另认定:望春路48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局,该局于2013年更名为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目前对该房产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卢伟国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7月9日,卢伟国、钱国铭、翁金刚签订《经营协议总则》一份,约定:卢伟国出资50%,钱国铭出资50%,翁金刚寻找场地共同设立娱乐中心,各自拥有娱乐中心三分之一的股份,合作经营期限从娱乐中心成立至娱乐中心拆迁时止,同时对投资归还及转让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娱乐中心成立后,总投资为320478元,同年10月10日,娱乐中心由钱国铭承包经营,期限五年,并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钱国铭承包期间,三方曾约定由钱国铭单独办理娱乐中心的营业执照,以便经营和算账,但钱国铭违反约定,擅自将娱乐中心以人民旅馆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仅在人民旅馆营业执照中增加了棋牌娱乐经营项目,实际上人民旅馆就是协议约定的娱乐中心,以致娱乐中心无账目可查,无法清算。钱国铭承包期满后,由于无法清算,娱乐中心的合伙财产未进行分配,也未另行签订协议,但合伙财产一直由钱国铭使用至今。2009年11月,由于钱国铭违约,卢伟国要求退伙,但钱国铭却藏匿该中心的合伙财产,导致无法评估,合伙财产未能分配。其间,钱国铭伙同翁金刚弄虚作假,损害卢伟国的利益,后卢伟国曾多次要求钱国铭、翁金刚分配合伙财产,但均被拒绝。现娱乐中心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拆迁部门对娱乐中心(即人民旅馆)房屋装修残值进行评估,约价值150万元(实际以评估为准),因此卢伟国要求进行分配。综上所述,娱乐中心的合伙财产及装修残值一直未进行分配,且经过拆迁部门的评估,财产存在,价值明显,故要求分配合伙财产。钱国铭、翁金刚弄虚作假,损害卢伟国的利益,对该合伙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请求判令:一、钱国铭支付卢伟国合伙财产(娱乐中心装修费)剩余价值的三分之一,暂定50万元(实际以评估为准);二、钱国铭、翁金刚少分合伙财产的20%即150万元的20%,30万元归卢伟国享有(实际以评估为准)。钱国铭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因娱乐中心无法单独领取营业执照,钱国铭才在人民旅馆经营范围内增加该项目;二、卢伟国、钱国铭、翁金刚在合作期间先后签订过《经营协议总则》和《承包经营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钱国铭按约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并对卢伟国进行了分红,现在娱乐中心已无财产,且在承包期满后,钱国铭又对娱乐中心进行了装修,并作为普通出租房屋使用;三、涉案诉讼违反一案不两诉原则,卢伟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翁金刚在原审中答辩称:三方合作时,由翁金刚寻找经营场所,卢伟国、钱国铭出资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合伙期间仅领取人民旅馆的营业执照,在承包期内,翁金刚收到了分红款,其他的因没有参与,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伟国、钱国铭、翁金刚之间的合伙体于2009年10月8日解散。卢伟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体娱乐中心财产留存至今且可进行分配的事实。卢伟国、钱国铭、翁金刚均确认,三方合伙时,由翁金刚寻找场地,翁金刚以自己名义与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望春路488号房屋用于合伙体经营,卢伟国、钱国铭共出资320478元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在卢伟国、钱国铭、翁金刚三方合伙体解散后,钱国铭以人民旅馆名义与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望春路488号房屋用于经营至今,现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因涉案房屋已发生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卢伟国在涉案房屋出现将被拆迁的新情况下,再对该租赁标的物所涉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关于钱国铭提出的案件违反一案不两诉原则及卢伟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卢伟国的主张是对三方合伙体现存财产进行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并未在海曙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707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并无不当;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胜诉权,因卢伟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更无论诉讼时效,故对钱国铭提出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卢伟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卢伟国负担。卢伟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钱国铭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予以认定,系颠倒黑白。卢伟国、钱国铭合伙投资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是客观事实,人民旅馆就是投资棋牌为目的设立的合伙体,人民旅馆的装修就是三方合伙留下的资产。翁金刚因为与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关系较好,能够通过其承租到该公司房屋用于共同投资开设娱乐中心,所以三方签订了《经营协议总则》,并由翁金刚出面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由卢伟国出资进行了装修。由于娱乐中心开设需要批文,所以三方决定先以钱国铭名义领取人民旅馆的营业执照。后三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确认为各方占三分之一权利,由钱国铭一方经营,承包期先确定为五年,到期后未再签订承包合同,而仍然由钱国铭按原合同履行至今。人民旅馆的经营场所就是合伙体的经营场所,2009年卢伟国向海曙法院起诉后,海曙法院在卢伟国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以合伙体未在经营,无法对场内资产进行评估为由,驳回卢伟国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有资产时可以另行起诉。现承租的房屋面临拆迁,对装修部分可以分配时,原审法院却又以卢伟国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合伙时资产仍存在且可进行分配为由,再次驳回卢伟国的诉讼请求,属于枉法认定。1.合伙体解散时,对资产没有进行处理是事实,海曙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也进行了认定。2.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未解除,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拆迁时为止。现承租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应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按比例分配。3.人民旅馆虽名义上由钱国铭领取营业执照,但经营场所系共同投资进行装修,钱国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以后重新进行了装修,故人民旅馆内的装修及空调等动产属于共同投资的资产。4.卢伟国已经提供了拆迁部门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承包经营场所内的拆迁权益可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卢伟国提出的合伙体财产未分配处理可以受理,另一方面又以证据不足驳回卢伟国的诉讼请求,这是十分错误的。合伙体的经营场所由卢伟国、钱国铭共同出资进行装修,这些资产未处理是客观事实。是否续签租赁合同,与合伙体资产处理分配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是否另外签订了租赁合同,钱国铭未提供证据原件,即使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属于同一场所,该场所内的装修仍属三方所有,应按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分配,但原审法院对三方可分配资产未/予查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卢伟国原审的诉讼请求。钱国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金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卢伟国、钱国铭、翁金刚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伟国、钱国铭、翁金刚2003年7月9日签订的《经营协议总则》,因卢伟国2009年5月12日向海曙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甬海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确认于2009年10月8日解除。因该协议的解除,钱国铭对娱乐中心的承包经营关系亦不复存在。卢伟国、钱国铭、翁金刚之间的合伙体解散后,虽未进行清算,但卢伟国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体至今还留存可以进行分配的财产。且在合伙体解散后,钱国铭是以人民旅馆名义与国网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签订望春路488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故卢伟国以承租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及钱国铭、翁金刚弄虚作假损害其利益,对合伙财产应少分或不分为由,要求钱国铭支付其合伙财产剩余价值十五分之八的拆迁补偿款,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卢伟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