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与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负责人:黄红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永宏,总经理。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州分公司)诉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安州分公司诉称:被告昆鹏公司在2013年9月承包位于叶集改革发展实验区的标准化厂房共计10栋,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建工程图纸范围内人工挖孔桩全部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及利息遭到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路安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方依约汇款3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2、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3、企业负责人变更信息,证明原告方负责人由钟永长变更为黄红花。4、结婚证、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钟永长与黄红花的婚姻关系及钟永长死亡的事实。被告昆鹏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4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路安州分公司(乙方)与昆鹏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叶集标准化厂房共计10栋施工图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全部人工挖孔桩工作。该项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在协议签订两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即汪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舒城银行的账户。后钟永长(路安州分公司原管理人员,已去世)于2013年10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账户汇款30万元,汪伟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钟永长叶集实验区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保证金30万元属实。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保证金遭到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路安州分公司管理人员由钟永长变更为黄红花。本院认为,被告昆鹏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路安州分公司施工,对路安州分公司诉请其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万元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