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同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凌云航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同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凌云航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同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6号楼1017室。法定代表人李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云航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502-R。法定代表人周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金英,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神州同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金丰兆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凌云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64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凌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凌云公司与同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到期后,同源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因此,凌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同源公司向凌云公司返还本金等。一审法院向同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同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据此,同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同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同源公司提出本案案情复杂、标的额大,应属上级法院管辖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由基层法院管辖并无不妥,故同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同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同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凌云公司对于同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凌云公司系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同源公司向凌云公司返还本金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1)270号)第二条“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关于“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并未超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同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神州同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