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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贾文军与戴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军,戴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贾文军,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戴洪军(曾用名代红军),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贾文军与被告戴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3日借款人戴洪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戴洪军索要借款,至今未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洪军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枚,证明由被告戴洪军于2006年2月13日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三分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