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到凤城市东汤镇集市,趁赶集村民杜某某不备将杜某某装在上衣右侧衣兜内的人民币360元盗走。现场群众发现并报警后,姜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人民币360元并返还失主杜某某。到案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物品转交笔录,失主杜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某供述,(2013)元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