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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藤县藤州镇人民政府与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一村民小组、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二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一村民小组,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二村民小组,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四村民小组,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白坟洞村民小组,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岐山村民小组,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三村民小组,藤县藤州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藤县白沙村。诉讼代表人容宏发,组长。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藤县白沙村。诉讼代表人李家龙,组长。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藤县白沙村。诉讼代表人唐勇生,组长。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白坟洞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藤县白沙村。诉讼代表人唐发金,组长。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岐山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藤县白沙村。诉讼代表人曾业凡,组长。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藤县白沙村。诉讼代表人祝华南,组长。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藤县藤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白沙街1号。法定代表人梁家智,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下称护水一、二、三、四组)及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白坟洞村民小组(下称白坟洞组)、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岐山村民小组(下称岐山组)因与被上诉人藤县藤州镇人民政府(下称藤州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护水一、二、三组的诉讼代表人容宏发、李家龙、祝华南,以及护水一、二、三、四组、白坟垌组、岐山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被上诉人藤州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为藤县津北镇人民政府,六被告均为原告辖区白沙村的六个村民小组。2002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包含六被告在内的二十三个村民小组、白沙村村委会(乙方)签订《津北镇富越林场权益确认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林权:明确富越林场遵从成立初期“社队联办”的林场性质不变,其中的“社”指原告;二、经营权:富越林场从七十年代成立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现进一步明确由原告对富越林场享有永久的独立经营管理权;三、收益分配:原告从经营富越林场所得收入中,扣除成本、开支后,所得纯收入按四六分成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占纯收入的60%,其余40%由乙方占有。协议同时约定:2001年10月1日起,甲方对外重新发包经营富越林场山林(荒山),承包期为五十年,承包期前十年的承包金按每年每亩2元计,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由承包者一次性支付结清,后四十年的承包金按每年每亩5元计算,由承包者逐年支付结清;从2002年1月1日起甲方发包富越林场山林(荒山),必须确保收上承包金,并在一个月内通知乙方。在2002年春节前后,甲方将收上已发包富越林场的山林(荒山)前十年的承包金一次性结算给乙方;在2013年后(即第11年至第50年止),甲方应逐年将承包金分成款在当年收上承包金后第一个月内结算给乙方。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履行本协议条款的规定,甲、乙双方不得违反,如有一方不按协议规定完全履行,均视为违约,由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偿付相当于当年的分成收益额四倍的违约金给对方。协议还就承包期满后及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前原告经营林场的收益分配、甲乙双方的义务、承包金调整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由参与协议签订的各方代表人签章及捺指模。2002年1月28日,藤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收上发包富越林场山林(荒山)前十年的承包金一次性结算给被告等二十三个村民小组、村委会。2014年5月28日,六被告直接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津北镇富越林场权益确认协议书》。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六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六被告尽快到原告处领取2013年、2014年两年的承包金收益分成款,但六被告均没有领取。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六被告解除协议于法无据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1984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作出《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下称中发(1984)27号),其中规定:“一、党政机关不得使用公款(包括行政经费、党团费、老干部特需经费等)、贷款以及在职干部自筹资金,自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一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原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因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该案由与此不符,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津北镇富越林场权益确认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解除协议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讼争协议的效力问题。讼争协议所涉及的富越林场成立于70年代,该林场从成立开始,一直是采用“社队联办”的模式经营,原、被告对林场均享有收益分配权,林场的财产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发(1984)27号文规定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该文发布的时间在富越林场成立之后,而讼争协议是对原、被告在富越林场原有权益的重新确定,并非原告与被告联合创办一个新的企业。原告是否应该按上述文件规定退出富越林场的经营管理,并不影响原告对富越林场的权益的占有份额。假使原告按照上述文件规定退出林场的管理,未经原告准许,被告亦不能理所当然地占有属原告的权益份额。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作出的中发(1984)27号、讼争协议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在庭后多次口头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等23个村民小组、村委会《关于讨论通过津北富越林场权益分配的决议》中村民户主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以此怀疑协议的真实性。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履行至今已12年多时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村民在履行期间对合同提出过异议,可视为被告村民对协议予以认可。讼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解除协议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讼争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等23个村民小组、村委会对共有林场权益的重新确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一次性提前支付被告10年的承包金分成款,即使原告迟延履行第11年承包金分成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应先向原告发出履行催告,给予原告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原告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被告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在登报解除讼争协议前履行了催告义务,且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协议通知后,即通知被告领取2013年、2014年两年承包金分成款,可视为原告对其违约行为采取的补救措施,被告的协议目的仍能实现。故本案被告解除讼争协议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为此作出解除讼争协议的行为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异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登报解除讼争协议,原告于同年8月21日向该院起诉,没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白坟洞村民小组、岐山村民小组于2014年5月28日以登报的形式解除与原告藤州镇人民政府的前身藤县津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津北镇富越林场权益确认协议书》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白坟洞村民小组、岐山村民小组共同负担。上诉人护水一、二、三、四组、白坟洞组、岐山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2年1月24日所签订的《津北镇富越林场权益确认协议书》认定为有效协议,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议的合同客体(津北镇富越林场)已经不存在了,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也不适格。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条款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津北镇富越林场权益确认协议书》的合同效力并没有生效,不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条款。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藤州政府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津北镇富越林场权益确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履行后又经公证机关对合同进行公证并履行至今,争议的林场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和进行投资,被上诉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登报声明,被上诉人知晓后,依法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争议的林场不存在,但又提起一审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该诉讼行为本身就与其诉讼主张自相矛盾,对其认为争议林场不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因行政机关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能够进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违反行政规章,应由其上级部门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不作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护水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白坟洞村民小组、藤县藤州镇白沙村民委员会岐山村民小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树东审 判 员  邱 良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