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08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春霞与魏则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霞,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08204号原告任春霞,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领班。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男。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魏建平,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高培玲,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春霞诉被告魏×、魏建平、高培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霞之委托代理人徐华娇,被告魏×、魏建平、高培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春霞诉称,2014年9月9日17时,被告魏×骑自行车行至西城区金城坊西街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任春霞撞倒,造成原告任春霞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被告魏×负全部责任,任春霞无责任。被告至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拒绝签字。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抢救,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为治疗伤情,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住院13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35元、误工费31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以上共计49347.84元。被告魏×、魏建平、高培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事故中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全部过错,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陈述的事实看,原告认可我们在事故发生时减速慢行,在原告车的左侧,被告车轮直行已经超过原告车前轮,是原告突然向左转弯打轮,导致其前车轮与被告后车轮发生碰撞,因此我们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3款规定,非机动车向左转弯时应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同时根据该实施条例第72条第4款的规定,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因此根据本案诉争的事故事实以及我们调取的录像显示,本次事故原告在左转弯时并没有伸手示意更没有减速慢行,而且其作为成年人对于已经超越其前车轮的车辆有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其主张的医药费等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7时0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西街,魏×与任春霞同方向由西向东骑行,任春霞在前方,魏×在后方左侧正常行驶,两车即将相遇时魏×减速慢行,当魏×车前轮超过任春霞车前轮时突然任春霞车前轮向左侧偏转并撞到魏×车后方,致使魏×人车分离,向左侧摔倒,受伤,车有损。魏×看到任春霞向北侧摔倒头部受伤。因无事故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根据魏×的上述陈述,出具了第5365194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负全责,任春霞无责任,魏×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发后,任春霞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急诊,并于2014年9月10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皮下血肿(左额顶);软组织多发挫伤”,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一月,一月后复查,三月-半年后复查;2、头部伤口一周内勿沾水,保持干燥;3、加强营养,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经本院核实,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9220.64元。另查,任春霞现就职于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团购部门任班长职务。任春霞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其为治愈所受伤害,向单位请假75天,休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奖金3127元。被告对上述误工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纳税为准,同时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原告却休假75天。此外,被告方提供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原告认为该录像显示被告速度过快,且原告一直直行没有拐弯迹象,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及化验报告、医嘱记录单、误工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光盘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根据魏×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魏×与任春霞为同向骑行,魏×在超越任春霞的过程中,二人发生碰撞,任春霞倒地受伤,根据《北京市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为全部责任:(十)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魏×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实医药费为1922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将根据医嘱及原告所受伤情综合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假发的费用,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此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在头部,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魏×、魏建平、高培玲赔偿任春霞医药费一万九千二百二十元六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交通费九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三万零一百九十七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任春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任春霞负担二百元(已缴纳);由被告魏×、魏建平、高培玲负担三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4.2头皮裂伤4.2.1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cm:误工30日,营养1~7日,护理1~7日。4.2.2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长度>8cm:误工45日~60日,营养7~15日,护理1~7日。4.7闭合型颅脑损伤4.7.1轻型4.7.1.1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误工30日,营养、护理可以不考虑。4.7.1.2损伤当时有意识障碍,伴有逆行性遗忘,无颅骨骨折,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但有主诉症状:误工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