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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群英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群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969号罪犯彭群英,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湘刑核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群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年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彭群英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执字第42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彭群英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008年9月23日、2012年6月25日作出(2006)长中刑执字第4681号、(2008)长中刑执字第5347号、(2012)长中刑执字第3639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群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群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群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利文审 判 员  龙新国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