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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506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马智,重庆市荣昌县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潘某甲,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于1991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潘某乙、次子潘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还使用暴力。原、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村**组房屋一套,有共同债权30000元,无共同债务。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现原、被告已经没有了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是找借口离婚,对此两个孩子可以作证。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29年,孩子也劝原告不要离婚。在浙江打工的时候有人跟被告说原告有外遇但被告都没有相信。被告没有过错,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原告不应该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村**组房屋一套,有共同债权30000元,有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于1991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潘某乙、次子潘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并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现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结婚,结婚时间比较长,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