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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与徐万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徐万生,徐长革,彭大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政府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0298188-2负责人田立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君生,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徐万生,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被告徐长革,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彭大全,男,1937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十里堡支行)与被告徐万生、彭大全、徐长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存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刘君生,被告徐长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大全、徐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诉称:被告徐万生向我行借款20000元。被告彭大全、徐长革对徐万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万生偿还4000元借款后,未再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彭大全、徐长革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万生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2、被告徐万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25509.80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3、被告彭大全、徐长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大全、徐万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及答辩状。被告徐长革辩称:基于联保协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被告徐万生向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徐万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养羊;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12日至2002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6‰;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日还款日,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罚息;甲方对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彭大全、徐长革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月息6‰,借款手续生效后,借款人按贷款人的要求,保证将所借贷款用于所申请项目;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逾期贷款利息按月息9‰结息”等内容。同日,徐万生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徐万生偿还本金4000元。2011年7月19日、2012年12月6日,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向被告徐万生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债务人),徐万生确认签收。2012年12月11日,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向被告徐长革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担保人),徐长革确认签收。2012年12月6日,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向被告彭大全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担保人),被告彭大全确认签收。另查:2006年7月1日,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田各庄支行。2007年6月7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田各庄支行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西田各庄分理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债权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徐万生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万生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万生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作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西田各庄分理处的上级机构,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要求被告徐万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大全、徐长革签订的联保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虽向被告徐万生发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担保人),其内容不符合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并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要求被告彭大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长革当庭表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万生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六千元及利息(截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利息、罚息为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零九元八角;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长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长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万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徐万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