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慧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邓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华茂欣园银杏阁21A,组织机构代码793851891。法定代表人李楚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燕,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慧。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邓慧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邓慧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邓慧提交的与l3602587706号码的短信往来内容及通话录音,因其不是原始证据,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仅凭以上证据及邓慧提交的手写记载有“李楚斌”转帐的银行清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的和法律的。根据公司提交邓慧的社保清单,证明邓慧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保是在深圳市昌泓商贸有限公司缴纳,没有为公司提供过劳动。邓慧确认社保清单的真实性,但辩称是由于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挂靠在其姐夫所在深圳市昌泓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购买。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对l3602587706号码的短信往来内容及通话录音及转账的银行清单不属于其法定代表人“李楚斌”的事实进行反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邓慧在深圳市昌泓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购买社保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及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动的行为事实。本院认为由于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邓慧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经实际为其提供劳动的行为事实产生抗辩的法律效力,据此,原审法院在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充分举证排除其与邓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依法采纳邓慧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因此而产生相关的劳动法律关系事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工资问题。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邓慧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邓慧2013年6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3年5、6月份的奖金问题。经核查,邓慧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2013年5、6月份奖金的仲裁申请,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垫付工作费用的问题。经核查,邓慧并未对垫付费用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上述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邓慧该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主张。经核查,原审法院在庭审后,要求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限期举证证明其在仲裁程序中就该申请请求曾经提出过申请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但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在限期内提供证据,亦未申请调取证据。二审庭审中,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在二审庭审后,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庭庭审笔录,以证明其在仲裁程序中曾经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出过申请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执行原审法院发出的限期提交证据的命令,亦没有提出申请调取证据,应承担不予举证的法律后果。而在二审庭审中,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关于该方面的新证据提交。二审庭审后,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庭审笔录,经通知双方到庭进行质证。邓慧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接受。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法律责任。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予举证,亦不申请调查取证,应认定其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仲裁庭庭审笔录已经超逾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应当认定为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邓慧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邓慧主张最后一天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属于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核查,对于邓慧提交的录音内容及短信内容证据,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审理,认为该些证据无法充分有效地证明邓慧关于其被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二审中,邓慧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邓慧上诉主张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相关征收社会保险费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责任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邓慧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邓慧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德翔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邓慧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