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正彪与新南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彪,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黄正彪。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正彪与被告新南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正彪、被告新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被告新南洋公司需核实查帐,原、被告双方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给予二十天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该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彪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南洋公司寨湾603民工宿舍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宿舍楼内外涂料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144880元,被告预付了材料款40000元。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完工,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了完工单。2014年1月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同年1月17日在神农架林区劳动监察局的干预下支付了30000元,被告承诺余下工程款44880元在2014年农历春节后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8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4841.70元,合计49721.7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南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黄正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完工单》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情况。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授权情况。被告新南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1、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新南洋公司配发的;2、经办人陈开凡不是新南洋公司的正式职工,法人代表授权书是否系公司所开需要核实。本院认为,1、因被告新南洋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部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新南洋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述第二、三、四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说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3、第四组证据能够证实陈开凡系被告新南洋公司所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南洋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开凡、项目部及其人员的行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故项目部及其人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新南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原告黄正彪提出被告的法人变更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本院认为,因原告黄正彪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新南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黄艳红。2012年,被告新南洋公司承建了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寨湾磷矿603工业场地民工宿舍工程(以下简称寨湾工程),并分别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4月5日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公司项目部副经理陈开凡全权负责寨湾工程的施工。2013年3月15日,新南洋公司寨湾603民工宿舍楼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黄正彪签订了《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寨湾603民工宿舍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寨湾项目部),乙方黄正彪。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寨湾603工程项目部,民工宿舍楼。二、施工范围,(1)内外涂料;(2)本工程按包工包料。三、工程单价,乙方包工包料,内墙10元/平方米,外墙26元/平方米。四、付款方式,乙方进厂前,甲方先付乙方1万元启动资金,工程完成50%后再付乙方2万元,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陈开凡在合同“甲方”栏签名,并加盖寨湾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正彪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12日,陈开凡为原告��正彪出具了《完工单》,工程总造价为144880元,扣除原告借支40000元后,下余为104880元。陈开凡在《完工单》上“经办人”栏签名,并加盖寨湾项目部印章。2014年1月5日,陈开凡支付原告30000元后,在《完工单》下方标注“2014.元.5号,支付叁万元”;2014年1月17日,在神农架林区劳动监察局的调处下,陈开凡又支付原告30000元,其余44880元至今未付。原告黄正彪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后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在期限内未向本院出具一致和解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南洋公司或其授权的项目部及其人员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黄正彪按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开凡给原告出具《完工单》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代理行为,��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新南洋公司应依法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黄正彪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故对原告黄正彪要求被告新南洋公司支付工程款448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新南洋公司承诺支付款项约定时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南洋公司质证中认为“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配发的、经办人陈开凡不是公司的职工、法人代表授权书是否系公司所开需要核实”的意见,因截止本院判决前,被告新南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公司具体核实情况的意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新南洋公司该���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正彪工程款44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正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黄正彪负担104元,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鳗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