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郭某某,女,蒙古族,199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但由于原告尚未到结婚年龄,双方于2008年确立同居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相继生育女儿孙某甲、儿子孙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期间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分手,但考虑到孩子幼小遂拖延至今。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同居关系无法继续。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二、女儿孙某甲、儿子孙某乙归被告抚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辨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被答辩人所称的家庭暴力不属实,双方一直很好。2014年10月双方分居是因第三者导致的。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0000元。三、答辩人同意抚养两孩子,被答辩人应当每月给付两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双方生活在一起,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孙某甲,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孙某乙。2014年10月,原、被告经常庭锁事发生争吵,并引发身体冲突,致使原告郭某某身体受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指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活在一起,属该法所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非婚子女,被告同意抚养,本院予以确认。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确定,每孩每月400元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同居期间一半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孙某甲、非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合计800元,至孙某甲、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人民法院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眉头,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