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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胡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8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3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孙志云审判员 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