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5月18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护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邵于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因自己大哥许某乙曾经被张某欺负而对张某怀恨在心。2014年10月8日下午,许某甲在和县历阳镇维多利亚商务宾馆门口持砍刀对张某身上连砍数刀,致张某受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4日,许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经朋友调解,自行和解,张某对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举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经过、司法鉴定文书、谅解书;2、证人夏某、陈某、周某、万某、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为琐事持凶器报复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能主动投案,故应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所列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服法,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要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害人张某主动放弃,并出具谅解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因自己大哥许某乙曾经被张某欺负而对张某怀恨在心。2014年10月8日下午,许某甲在和县历阳镇维多利亚商务宾馆门口看见张某的车子停在附近,遂回家取来一把砍刀在宾馆门口守候。17时许,许某甲见张某从宾馆出来后,在宾馆门口持砍刀对张某身上连砍数刀,致张某受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4日,许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经朋友调解,自行和解,张某对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3月29日(本案取保候审期间)伙同他人参与打砸“和县金海湾洗浴中心”,现和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日以寻衅滋事案件予以立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文书、谅解书,证人夏某、陈某、周某、万某、许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且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为琐事持凶器报复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告人许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勇审 判 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何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