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孙建华、孙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孙建华,孙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宇工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亮,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广龙,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建华。被告孙胜利。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华、孙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自愿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孙建华、孙胜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