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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惠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3年12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晓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惠某某与他人经事先预谋,多次接送他人至本市闵行区A镇B村、C村等地民宅,采用翻窗、撬锁、爬窗等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并事后分赃,窃得现金人民币5,600余元等财物。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惠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A镇C村六组37号被害人邢某某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惠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A镇C村十二组18号被害人孙某某的住处,窃得戒指、葡萄酒、香烟等财物。3、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惠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A镇C村七组40号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及戒指、超市消费卡等财物。4、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惠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A镇B村十一组26号2-102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窃得手机l部。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惠某某在其暂住的位于本市闵行区A镇D村的“E旅馆”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与其一同吸食毒品。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吴某某、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惠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惠某某又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惠某某兼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宇翔人民陪审员  宋锦平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